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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洪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姚洪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洪闯,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帅帅、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洪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卞伟、被告人姚洪闯及其辩护人陈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洪闯驾驶车辆向阜阳市九龙镇中铁十局项目部石料厂运送石子,在开车过程中姚洪闯的车辆与被害人姜某的车辆发生刮碰,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姚洪闯用拳头将姜某的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姚洪闯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洪闯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2207.96元、误工费10279.8元、护理费3426.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07756.36元被告人姚洪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姚洪闯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洪闯和被害人姜某均驾驶半挂车向阜阳市九龙镇中铁十局项目部石料厂运送石子,姚洪闯倾倒石子后驾驶半挂车从石料厂仓库往外走,刮碰到姜某停放在料仓内等候倾倒石子的半挂车尾部,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姚洪闯用拳头将姜某的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姜某伤后于2016年12月10日进入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在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12月16日进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月25日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634.08元。2017年4月18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左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634.08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10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洪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法临)鉴字(2016)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洪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洪闯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姚洪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洪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姚洪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1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