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昌武、徐昌旺等与曾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武,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曾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彤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920号原告:徐昌武(兼原告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昭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原告:徐昌旺,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武。原告:徐昌松,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武。原告:徐玉秀,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武。原告:徐玉菊,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武。被告:曾巍,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水族,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上海路15号。负责人: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桂林市彤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132号。原告徐昌武、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与被告曾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桂林市彤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彤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武(兼原告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昭成,原告徐玉秀,被告曾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禄,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武、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9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曾巍停放其所有的车辆(桂C×××××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房屋对面(其中隔着321国道)的公路边的电瓶修理店修理。被告曾巍醉酒后根据修理店电瓶师傅的交待上车检查电瓶。被告曾巍上车检查电瓶启动车辆时,由于其不懂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横穿国道321线后越过道路东向花圃撞入湄江街北路159号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坏。2016年3月24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巍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挂靠被告彤达公司。被告彤达公司对该车辆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徐惠光的房屋,现登记为蒙山镇湄江街北巷159号。原告父母已经去世多年。被告曾巍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墙面产生裂缝、大门开裂等严重受损。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并经过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房屋的损失及造价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原告房屋受损后的加固与修复费用约为85000元。鉴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房屋受损后第二天,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能居住。在该房屋居住的原告徐昌武一家六人搬出后租房居住。房屋现尚未修复,且修复时间需要六个月以上。被告曾巍的行为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属于意外事故。但被告曾巍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彤达公司系挂靠单位,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曾巍和彤达公司赔偿。被告曾巍辩称,1、原告诉请证据不足,鉴定书中对原告房屋的现场勘察中包括新、旧损坏共有20处,但旧损坏则有8处。原告请求加固与修复费用应为被告车辆碰撞损坏处,而非旧损。根据鉴定书,原告的房屋虽有损坏但尚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徐昌武另行租住房屋,扩大事故的损失。2、被告曾巍没有驾驶车辆的故意,本案属于意外事件。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曾巍驾驶的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曾巍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由。3、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无证、醉酒导致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后可主张追偿权,但交强险不垫付财产损失。综上,鼎和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对鼎和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彤达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份认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推翻被告曾巍无证驾驶、醉驾的事实,也证明该事故为意外事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且可以证明被告曾巍在本次事故中虽醉酒后启动车辆但不具有驾驶的故意。3、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委托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份鉴定书所认定的房屋损失包括新旧损失,本院将综合争议证据7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6、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7、原告申请证人黄某,4出庭,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争议证据5、6、7均为待证原告租房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搬家费用因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原告认为该评估意见不具体,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估算不准确。本院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经本院发函后出具回复函系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曾巍醉酒后在蒙山县蒙山镇××北路××CHA588轻型厢式货车,启动后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横穿国道321线后越过道路东向花圃撞入湄江街北路159号徐昌武等人的房屋,造成花圃、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原告徐昌武与被告曾巍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昌武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房屋是否构成危房;2、房屋的修复所需的费用。2016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建质价鉴字第1号建设工程灾损和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和《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该房屋危险性评定登记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根据房屋受损坏的程度、范围、面积,以及可能采用的方法与工艺,参考广西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市场价格,经初步估算,徐昌武房屋的加固与修复费用约为捌万伍仟圆(¥85000元)。2017年4月2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中提到:1、……该费用包括了交通事故损害的修复费用、房屋以前旧裂缝及渗水问题的修复。2、该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房屋的损坏和墙体开裂,并使房屋原有裂缝进一步扩展、渗水家具,即新、旧损坏已有不少重叠,因此无法将事故前后的修复费用进行确切区分。2、……经估算,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加固及修复费用约占整个修复费用的65%-70%。事故发生后,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蒙公交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巍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昌武一家六人搬离该房屋,至今租住在黄某,4家里,每月租金700元。另查明,被告曾巍驾驶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不计免率特别条款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次受损的房屋登记在徐惠光名下,徐惠光已经去世。原告徐昌武、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系徐惠光的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曾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C×××××轻型厢式货车虽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鼎和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巍认为酒驾及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其未收到保险合同及不清楚免责条款可推断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曾巍自认其口头委托彤达公司投保,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签字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故对被告曾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彤达公司作为桂C×××××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与被告曾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桂C×××××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曾巍名下,被告曾巍庭审中亦承认自2016年后未交纳管理费用,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巍名下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彤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房屋受损费用85000元,被告曾巍认为应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函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回复函,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房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000元×70%=59500元;2、租房费用10500元(700元/月×15个月=105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认为租房事实有异议且根据鉴定意见该房屋并未构成危房,租房行为属于夸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六人因房屋受损搬离并租房居住,因其无法预见房屋是否能够居住且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尚未修复房屋,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搬家费用1200元,被告认为搬家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六人因房屋受损搬离房屋,搬家费用确实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搬家费用且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租房费用8400元(700元/月×12个月=840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12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租房费用仅有一个月实际发生,剩下11个月租房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700元租房费用。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1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曾巍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巍赔偿原告徐昌武、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00元。二、驳回原告徐昌武、徐昌旺、徐昌松、徐玉秀、徐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09元,由被告曾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连代理审判员 黄 珏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利金生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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