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16607-0)。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侨通路团结巷*号。法定代表人王锡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蓉,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兰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兰蓉承建被告开发公司的岔河电站一标工程的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建设工程也未约定工程质保期。原告兰蓉于当月进场施工。2012年6月2日,被告开发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当月即停止施工。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退场清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776839元。原告兰蓉及被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勇审核签字确认《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岔河电站一标工程退场决算统计汇总表》:工程款结80%应支付兰蓉工程款为1520975.20元。当天,被告开发公司出具《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岔河电站第一标退场结算占扣工程款的说明》:“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与岔河第一标进行了退场清理决算,对总工程款占扣20%用于所作工程的完善与修复工作。所占扣总工程款20%在完工后支付15%,其余的5%在工程保证期到期后支付”。扣除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在施工期间应付的电费、材料款的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743.45元。对此,被告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兰蓉工程款余额267743.45元,此款于2012年8月底前付七万,剩余款分两月付清”。此后被告开发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兰蓉支付工程款,原告兰蓉为此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中未付的款项102743.45元及2012年11月起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开发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结算清楚为由拒绝支付。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兰蓉工程欠款102743.4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开发公司以其出具欠条并付给兰蓉165000元后,会计对账时才发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材料款、电费、工程款共计401472.27元并未在结算时进行扣除,故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兰蓉返还工程款401472.27元,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公司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通知,告知被告已将相关材料转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判后释明,请与该院立案庭联系。2016年4月13日,原告兰蓉和被告开发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由兰蓉负责施工的昭通岔河电站一标引水隧洞开挖工程至兰蓉退场,共计开挖隧洞1090米,兰蓉退场时,并未对开挖不合格及未完善的洞段进行处理,现该隧洞开挖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目前需要对兰蓉开挖的隧洞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经协商,兰蓉自身不进行完善处理,由被告安排现有施工队完成,兰蓉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共计78910元;该费用在兰蓉开发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兰蓉施工范围内的隧洞工程,直至完工不再涉及其他费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兰蓉以被告开发公司对该工程扣留了20%的质保金,约定用于原告所做工程的完善与修复工作后支付15%,质保期满后再支付5%。现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对原告所做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78910元从质保金中扣除。故被告开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76457.8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76457.8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开发公司此后又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决定受理;2016年11月24日,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昭检民(行)监[2016]530600000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开发公司因与兰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本院决定不支持开发公司的监督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兰蓉垫付的材料费和电费数额大概是40万元左右,原告兰蓉应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但被告的该主张已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依法不再作出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约定所占扣总工程款20%用于所作工程的完善与修复工作,在完工后支付15%,其余的5%在工程保证期到期后支付,该条款为附期限的约定,自期限届至时,被告开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兰蓉支付相关费用,即被告在该工程完工时应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剩余的5%的工程款在该工程保证期届满时给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兰蓉开挖的隧洞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兰蓉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共计78910元;兰蓉施工范围内的隧洞工程,直至完工不再涉及其他费用”,被告开发公司也认可协议中的“其他费用”指的就是维修费用,并且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15%的工程款系用作完善和修复工作,虽被告认为兰蓉所承建的工程在其退场后交由其他公司继续承建,现还没有完工,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双方约定原告兰蓉承担维修费用78910元后直至完工不再承担维修费用,虽被告开发公司认为该工程还未完工,但仍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兰蓉支付15%的工程款,但应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维修费78910元即为1776839元×15%-78910元=187615.85元;现原告兰蓉认为因其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故应将尾款5%的工程款也一并支付,但双方约定的5%的工程款在工程保证期到期后支付,该费用应视为是该工程质保金,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期,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故该工程应实行质保期,并且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兰蓉要求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兰蓉工程款1876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兰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原告兰蓉负担1395元,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一审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一案,已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先完善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的判后释明。(二)在(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认定开发公司与兰蓉合同纠纷一案错误,开发公司与兰蓉并无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与兰蓉的结算及一切支付均是代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在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完善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由我公司代为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款项上没有争议。2、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不是与财务进行对账结算,只是与公司出纳(张文)进行了现金往来结算,并且被上诉人与出纳清理相关预支工程款借条后,被上诉人收走相关借条,根据借条、收条收到工程款的总额(1236847.19元)用收条给予出纳记账,出纳根据结算工程款与预支工程款总额的差给予被上诉人出具了267743.45元的欠条,在工程款与预支工程款及欠条差额为出纳给被上诉人归还了零星借支,不是被上诉人所描述的是施工期间的电费、材料款16384.55元,该笔款项实际金额应该为401472.27万元。在财务未发现材料款没有给予扣款前,所支付款项是出纳按照他的欠条在履行。3、通过人证、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与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领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及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务帐目没有进行结算。4、在(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书没有根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由昭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后释明,就在(2016)云0602民初1739号中作为生效判决引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监督,在提交相关材料时,将与本财务纠纷有直接关联的证据要求另案起诉,致使本监督不予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引用(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作为生效判决。综上:(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2016)云0602民初1739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739号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双方关系,并根据相关依据、依法将本案进行判决;涉诉—、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蓉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开发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引用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兰蓉工程款187615.85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开发公司与兰蓉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9日双方签字认可的《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岔河电站一标工程退场决算统计汇总表》,载明的施工单位是兰蓉,审核栏上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勇的签名,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书》,载明施工队是兰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双方认可的开发公司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岔河电站第一标退场结算占扣工程款的说明》。以上证据,证实合同的双方是兰蓉和开发公司,同时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开发公司上诉称与兰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支付告兰蓉工程款187615.8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已于2012年8月9月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岔河电站一标工程退场决算统计汇总表》,载明一标总结算金额为1776839元,工程款结80%,同日,开发公司出具《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岔河电站第一标退场结算占扣工程款的说明》,载明对总工程款占扣20%用于所作工程的完善与修复工作,所占扣总工程款20%在完工后支付15%,其余的5%在工程保证期到期后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结算及占扣款项的约定均认可,本院认为,对占扣款项的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自期限届至时,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向兰蓉支付暂扣的工程款。虽然开发公司认为兰蓉所承建的工程还没有完工,但双方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兰蓉承担维修费用78910元后直至完工不再涉及其他费用。开发公司又认可协议中的“其他费用”指的就是维修费用,所以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向兰蓉支付完工后应支付的15%的工程款,但应扣除兰蓉自愿承担的维修费78910元,即为1776839元×15%-78910元=187615.8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兰蓉工程款187615.8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所占扣总工程款中5%的工程款在工程保证期到期后支付,但双方未约定工程质保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属建设工程,应实行质保期,但兰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的日期、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和已满质保期的日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蓉要求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的主张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开发公司上诉称在(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引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引用的(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经开发公司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作出后,开发公司未提起上诉,虽然开发公司此后又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昭检民(行)监[2016]530600000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和(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被依法撤销,未依法撤销的判决,当然是生效判决,开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两份判决确认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份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2016)云0602民初1739号判决中引用(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和(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公司上诉称(2013)昭阳民初字第233号判决、(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2013)昭阳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引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00元,由上诉人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稳香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