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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豪强与方琳艳、龚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强,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541号原告王豪强,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琳艳,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建荣,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兴宏,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豪强诉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强诉称,被告方琳艳、方兴宏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琳艳、龚建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10%,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如有争执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违约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00元及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5个月,按月利率2.5分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方琳艳和龚建荣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方琳艳、方兴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归还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琳艳、龚建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为此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琳艳、龚建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借条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豪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豪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方琳艳、龚建荣、方兴宏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