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惠军、刘洪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军,刘洪友,杨文胜,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军,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友,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三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荣(系张汝明妻子),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张成玲(系王新荣二女儿),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张凤成(系王新荣大女儿),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张林坤(系王新荣儿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张惠军、刘洪友因与被上诉人杨文胜、原审被告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军及其与刘洪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玮,被上诉人杨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军、刘洪友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张汝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认定张汝明的供货行为是代理行为,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与张汝明系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均与上诉人存在供货关系,在对供货款进行结算时,也是分别进行的。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充足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不能将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混为一谈。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持标注为张汝明的五张入库单与本案无关,张汝明的亲属出具了证明,明确上诉人不欠张汝明的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煤款225385元缺乏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求。杨文胜答辩称:一、本案并非重复起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已经作出不属重复起诉的结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已证明杨文胜与张汝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三、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有法可依,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杨文胜向张惠军、刘洪友供煤(张惠军、刘洪友系合伙关系),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的亲属张汝明系原告杨文胜委托××,杨文胜先后七次向张惠军、刘洪友供煤344.95吨,合计货款378850元,供煤时付货款58000元、8000元和扣渣子750元,尚欠货款312100元。(1)2011年6月10日收无烟煤52.5吨,单价1100元/吨,计57000元,扣渣质750元;⑵2011年10月14日收无烟煤52.9吨,单价1100元/吨,价值58000元,当日付8000元;⑶2011年10月16日收张汝明无烟煤55.16吨,单价1100元/吨,计60600元,已付18000元;⑷2011年10月19日收张汝明无烟煤53吨,单价1100元/吨,计58300元,当即付10000元;⑸2011年10月24日收张汝明无烟煤39.6吨,单价1100元/吨,计43500元,当即付10000元;⑹2011年10月26日收张汝明烟煤39.55吨,单价1100元/吨,计43500元,当即付款10000元;⑺2011年10月27日收张汝明烟煤52吨,单价1100元/吨,计57200元,当即付款10000元,以上合计供煤344.95吨(以344.65吨计算)。2012年3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2年9月18日,张惠军、刘洪友向杨文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杨文胜煤款到2013.4.15日来结算,张惠军、刘宏友各还一半(没有现金,给石灰也行)注结清张惠军刘洪友2012.9.18日”。2013年3月-7月,杨文胜从被告处拉石灰抵扣货款76715元。至此,张惠军、刘洪友尚欠原告货款225385元。2014年9月10日,刘洪友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于双方在2011年经营石灰所欠原告煤款,愿意承担一半。原审法院认为:杨文胜与张惠军、刘洪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张惠军辩称,所欠货款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书证虽已标注为结清,但根据张惠军提供的其它证据显示,2013年3月至7月,原告从被告处拉石灰款抵煤款且原告所购石灰款不足以抵消煤款,故原审法院对张惠军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刘洪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货款已结清的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辩解杨文胜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本次诉讼所列被告与前一诉讼的被告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杨文胜提供七张入库单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2100元,其中有五张入库单载有“收张汝明无烟煤”字样,被告予以否认,因杨文胜不仅持有该入库单,且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与张惠军、刘洪友存在买卖关系、张汝明系原告委托××,故杨文胜对该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享有所有权,有主张债权的权利。杨文胜请求判令被告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支付其煤款,因张汝明已去世,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系张汝明的继承人,杨文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汝明系其委托送煤的人,不能证明张汝明取得张惠军、刘洪友应给付的煤款及其与张惠军、刘洪友之间系共同买受人,故杨文胜要求王新荣、张成玲、张凤成、张林坤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惠军、刘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胜购煤款225385元;二、驳回杨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张惠军、刘洪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当庭提交一本记账笔记本,证明目的:其聘用的收货人员张守环做的出货流水记录,与已提供的收据相互吻合,对张汝明与杨文胜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有分别记录。杨文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制作人是谁没有证据证明,按照上诉人所述,该账本的制作人是张守环,其为张惠军的弟弟,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由于证据的持有人为张惠军,对该记录本内容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映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张惠军与杨文胜之间的通话及短信记录内容截图照片六张,这些短信记录内容为:“张:杨老师,刘红友是不是一分钱都没有给你?你不要气,我知道你是老实人。杨:你是?张:杨老师,我是张慧军。杨:张老板,你说。只有你付了钱,你不觉的不公平吗?张:刘红友一分钱都没给你?杨:是的。你愿意为他承担他那一半吗?张:你应该问他要吗,要点是一点。杨:你已经付了那么多了。张:他一点不给也没有道理呀。杨:你们说好的一人一半。可是你付了他没付,你觉得你想替他承担吗?张:他说了和我不相干,你问他要吧!人不能没有良心。杨:但是你们两个是一体的,就算是我不想找你,也没有办法,更何况你没有还完,你说呢?张:他说了其余的算他的。杨:好,我知道了。我知道该怎么做,你呢?张:我在外地刚回来,才知道你这事。杨:谢谢你告诉我。张:杨老师你怎么不接电话?”证明目的:诉讼期间,张惠军并不能确认煤款是否全额支付,同时张惠军不否认煤款没有全部付清。两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认可以上六张照片来源于杨文胜的手机(138××××5481)记录;二、短信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两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只谈到了刘洪友是否付钱,短信也没有反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上述通信内容可以反映杨文胜与张惠军之间沟通过给付货款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重复诉讼问题,已为本院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确定为不属于重复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杨文胜提供的五张标注有张汝明(××)的入库单是否系杨文胜委托张汝明送货形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张单据为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汝明为杨文胜送货的事实,张惠军虽然主张其与张汝明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但不能当然排除张汝明同时还可能为杨文胜送货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惠军、刘洪友与杨文胜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煤炭合同关系,两上诉人购买了杨文胜的煤炭,理应给付货款。杨文胜以其向两上诉人供应煤炭的单据主张欠付货款,两上诉人虽然对张汝明送货的单据不予认可,并辩称煤炭款项已与杨文胜和张汝明全部结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张惠军、刘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霞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