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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孟昭泥、孟某1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刘延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泥,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法定代理人:耿静(系原告孟某1母亲),女,1979年8月12日生,无业,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法定代理人:耿静(系原告孟某2母亲),女,1979年8月12日生,无业,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法定代理人:陈萍(系原告孟某3母亲),女,1982年6月15日生,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4。法定代理人:陈萍(系原告孟某4母亲),女,1982年6月15日生,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平,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阜宁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被上诉人刘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孟宪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该事故是连续发生的,孟宪成事故后下车应视为驾驶车辆的延伸,本��是机电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同等责任下机动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延平未答辩。被上诉人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9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4.2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01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22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3000元等损失中的929286.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8时22分许,孟宪成���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760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连续撞击护栏的事故,致车辆不能移动停放在行车道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孟宪成未按规定摆放反光标示牌、未开启灯光信号,驾驶人孟宪成自己未及时疏散至安全地点,同方向刘延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与孟宪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宪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区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3965.24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延平在雨雪天气的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至事发地点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孟宪成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遇机动车发生事故不能移动,未按规定摆放反光标示牌、未开启灯光信号,自己未及时疏散至安全地点,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作用相当,刘延平、孟宪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苏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延平,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孟宪成于1972年2月17日出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系城镇居民。3.原告孟昭泥系孟宪成父亲,其有三名成年子女,原告孟某1(2005年7月19日出生)、孟某2(2009年1月30日出生)、孟某3(2014年11月29日出生)、孟某4(2016年6月20日出生)系孟宪成子女。孟宪成无配偶,其母亲已于2015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延平在雨雪天气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能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宪成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反光标示牌、未开启灯光信号,自己未及时疏散至安全地点,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延平的赔偿责任。孟宪成驾驶苏G×××××小型客车因观察疏忽且操作不当而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下车离开自己所驾车辆,至此,该起单方事故已经形成,而本案处理的是随后孟宪成人身与被告刘延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孟宪成人身已经脱离其所驾车辆,并且已经失去对车辆的直接控制,因此本案应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孟宪成一方为行人。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延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为被告刘延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延平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孟宪成即被送至新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23965.24元为准。因其一直在ICU病区接受抢救治疗且于次日即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未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4虽于孟宪成死亡后出生,但根据DNA检测,可以确定孟宪成与孟某4有亲子关系,孟某4系死者孟宪成遗腹子。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孟某4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同时,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因为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尽管在事故发生时孟某4仍未出生,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未被孟宪成生前实际抚养,但胎儿是成为自然人的必经状态,其出生后,本应得到父亲的抚育,且该权益不因其出生的早晚而发生变化,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其父亲死亡,使其丧失了来自其父亲的可期待利益,且这种利益是合理、合法、正当的,因此对原告孟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孟宪成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项损失是因本次事故所必然遭受的损失,结合路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965.2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22元【24966元/年×16年+24966元/年×2年÷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48238.7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等合计796767.12元【(1248238.74-110000)×70%】,共计赔偿906767.12元。由于被告刘延平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代为赔偿,故被告刘延平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等赔偿款合计906767.12元;二、驳回原告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对被告刘延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昭泥、孟某1、孟某2、孟某3、孟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孟宪成已离开驾驶的车辆,故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孟宪成与被上诉人刘延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延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仅应承当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