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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某1、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蔡某,曹某6,曹某7,曹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3,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4,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5,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6,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7,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8,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与被上诉人蔡某、曹某6、曹某7、曹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由兄弟姐妹共同出资为母亲胡爱卿购买,并共同出资进行了整修,1991年宅基地登记卡亦办理在胡爱卿名下,房屋归胡爱卿所有。1995年胡爱卿去世后,房屋被曹世文家占用,兄弟姐妹碍于情面未提异议。2001年曹世文去世后,其妻子蔡某提出将案涉房屋中属于曹世文的份额转入其女儿曹某6名下,并让其他共有人予以证明并签字,村委也进行了确认;2.案涉房屋登记在胡爱卿名下,胡爱卿去世后,物权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不应以几个证人的证言就否定行政机关的登记。蔡某、曹某6、曹某7、曹某8答辩称,不同意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曹某1等人在一审中陈述案涉房屋是胡爱卿夫妇生前建造,与上诉状中陈述共同出资购买,前后矛盾;2.曹某1等人自称共同修缮了案涉房屋,但在一审中对于房屋的具体修缮情况一无所知;3.案涉房屋是曹世文出资购买并修缮,让母亲胡爱卿居住使用,但自始至终归曹世文所有,胡爱卿去世后,房屋也是由曹世文家占有使用,且曹世文去世后其妻蔡某将案涉房屋卖给其女曹某6时,曹某1等人也是知晓的,并在契约上签字予以证明,并不存在部分转让的情况;4.案涉房屋在1991年农村房屋普查登记时由胡爱卿居住使用,故登记在了胡爱卿名下,并不能证明产权归胡爱卿。2016年1月22日,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父母遗留的坐落于荣成市成山镇成山六村的房屋一处分割析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延谱(1973年去世)与胡爱卿(1995年去世)系夫妻,生有子女六人,即曹世文(2001年去世)、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世文与蔡某系夫妻,生有子女即曹某6、曹某7、曹某8。胡爱卿去世前居住于荣成市成山镇六村海崖地号为03070333房屋三间,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胡爱卿。胡爱卿去世后,该房屋由曹世文和蔡某管理和使用,曹世文去世后,该房屋被蔡某以三千元价格于2001年11月20日卖于曹某6,荣成市成山镇成山六村村民委员会在买卖协议上盖章确认,曹某6此后对房屋进行重修,管理使用至今。一审庭审中,蔡某等人提供多名证人出庭,证明案涉房屋是曹世文购买他人的房屋并进行了重建,关于案涉房屋的来源,曹某1等人陈述系父母所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蔡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为曹世文购买于他人,属曹世文和蔡某共有,在曹世文去世后,属蔡某等人共有。曹某1等人仅凭宅基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胡爱卿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胡爱卿和曹延谱共有,所以,曹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曹某1等人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房屋是曹某1等人与曹世文一起向他人购买,后共同出资进行修缮并参与了修缮的过程,购买案涉房屋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故蔡某等人在一审时所谓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其中,证人李某证称其系案涉房屋原房主之子,是曹世文与曹某1骑自行车到其家中向其父亲购买了案涉房屋,曹某1给了350元,至于房屋购买后给谁不清楚,案涉房屋买卖时有其与其父亲及曹世文、曹某1在场;证人王某证称曹世文联系工头王维吉修缮案涉房屋,王维吉联系其参与维修,不清楚案涉房屋归谁所有,只是听说维修后给胡爱卿居住,干活的工钱是曹世文给了王维吉,王维吉又向其发放,维修时去帮忙的有胡爱卿的儿媳妇跟女儿,在小儿媳妇家吃饭。经质证,蔡某等人认为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案涉房屋买卖磋商是在海边,正式购买是在曹世文家中,一审证人均予以证实;认为证人王某证实修缮房屋是曹世文找的王维吉,工钱也是曹世文给的,可证实案涉房屋属于曹世文,至于曹某1等人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参与并帮忙,蔡某等人在一审中就予以认可,但与房屋产权无关。在一审过程中,蔡某等人提交2001年11月20日由成山六村村委加盖印章的字据一份,载明:今我将我夫曹世文原先盖与我婆母胡爱卿居住的房子,现位置距我子曹某8房东面100米处、蔡世强房偏西北面100米处一座孤房,卖与我女曹某6,房价三千元正,口说无凭,立此为据。立据人蔡世艳证明人曹某1曹某5曹某4曹某8。二审过程中,对于该字据中的签字情况,曹某1等称曹某4是本人亲签,曹某5的手印是本人按捺,曹某1不清楚落款处的手印是否是其妻子加盖,曹某1等主张在其一方签字捺印时字据中仅有一两行字。但在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其等在上诉状中的自认,故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中,蔡某等人主张案涉房产系曹世文购买、修缮后让其母胡爱卿居住,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卡办理在胡爱卿名下是因当时其母胡爱卿居住在内,登记与实际权属不符。为证实该主张,蔡某等人提交胡保平、李世福、王惠泰、李季国、王维吉等证人证言及字据一份予以证实。而曹某1等人主张案涉房屋归胡爱卿所有,胡爱卿去世后,应由各子女继承,并提交上述宅基地登记卡予以证实。鉴于当时普查登记的特殊历史背景,在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审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合法根据。对此,曹某1等人先在一审中主张案涉房屋系父母自建,后在二审中提交李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该房屋系购买所得,主张前后不一,且证人李某、王某均表述不清楚房屋实际购买人,而王某的证言与一审中蔡某等人提交的王维吉的证言相吻合。曹某1等人对于其等在字据中签字捺印仅是证明曹世文的份额处分予曹某6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内容来看该字据通篇均以案涉房屋整体为标的,表意明确,无份额处分之意思表示。故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的连续性,蔡某等人关于案涉房屋系曹世文购买,归曹世文所有之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曹某1等人的主张前后不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00元,由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