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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晶晶、余鹤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晶晶,余鹤松,李荣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290号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040917M。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晶,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天一城市,被告:余鹤松,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晶晶配偶,被告:李荣林,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晶晶、余鹤松、李荣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被告余鹤松、李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76162元以及该日后直至还清款项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王晶晶、余鹤松二人从天诚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6‰,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李荣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晶晶、余鹤松仅偿还利息101244.8元,本金30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余鹤松、李荣林承认天诚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分期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王晶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王晶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余鹤松、李荣林承认天诚小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天诚小贷公司已发放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晶晶、余鹤松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王晶晶、余鹤松未能偿还本金30万元和全部利息,构成违约,天诚小贷公司要求二人立即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李荣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李荣林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余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并扣除101244.8元)。二、被告李荣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荣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晶晶、余鹤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被告王晶晶、余鹤松、李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