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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何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辩护人梁甘雪、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何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刘某1,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尹维耀、邱海珍,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甘雪、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维耀、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伙同韩翔(另案处理),受雇并协助他人组织王贝贝、马雅、马培素、阿生牛牛莫等多名女子在本区沈砖公路5555弄二楼“金莎SPA”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1月10日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受雇担任该会所经理,负责管理前台及保安、服务员等工作人员及管理场地,并参与接待嫖客至后场等;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1受雇在该会所后场直接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等;被告人马某某受雇在该会所上班,通过微信等介绍推销该会所卖淫女并联系接待嫖客到会所内嫖娼等;被告人刘2系该会所前台及收银人员,其与保安及客服马某某等人确认并操作电梯让客人进入会所嫖娼,并负责记录卖淫女上下钟时间及催钟、收银等。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哲虎、高拓、许良宏、马旦、朱良府、徐敏、刘康、王贝贝、阿生牛牛莫、马培素、傅金梅、单某某、马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操作表,员工提成明细统计,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积极的实行犯,与其他被告人虽分工有所不同,作用地位也有所区别,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故其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2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刘2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刘2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共同犯罪人数众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故上述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2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