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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75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尚庆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庆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5号原告: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鄂,公司职员。被告:尚庆连,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沛公司)与被告尚庆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陈江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租金58000元及违约金46400元;2.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赵化蓉(已故)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解放东路290号19西18东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6400元,按季支付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仅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9月,此后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尚庆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挂号信退回回执及报纸公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润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赵化蓉(乙方,承租方,被告尚庆连妻子,已去世,于2016年6月1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解放东路290号院内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一、租赁标的:19西.18东幢,面积190+24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期为12个月;三、租赁费用:每月租金3866.66元,合计46400元(季11600元);四、租金支付方式:按季支付,乙方须提前一周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第一季度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五、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十、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约定年租金总额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赵化蓉及被告使用,赵化蓉去世后,由被告尚庆连继续使用至今,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尚庆连支付了2015年9月底前的租金,此后未交纳租金。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尚庆连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还,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连云港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尚庆连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妻子赵化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租赁房屋交付赵化蓉及被告使用,在赵化蓉去世、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庆连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租金46400元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减,确定违约金按从应支付租金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庆连之间关于解放东路290号院内19西18东幢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尚庆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金58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16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232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本金348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本金464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本金58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润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庆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