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海保诉邓联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保,邓联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77号原告杜海保,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联沅,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杜海保与被告邓联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联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1月1日),共计58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其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海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邓联沅借到原告杜海保5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杜海保已转账给被告邓联沅的事实。4、转账短信,拟证明原告杜海保转账给被告邓联沅50000元的短信记录事实。5、手机信号、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杜海保向被告邓联沅催过借款还钱的事实。6、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法院打过电话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个银行卡号的事实。被告邓联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邓联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海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杜海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邓联沅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邓联沅向原告杜海保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海保人民币伍万元整。邓联沅,432623197404285276”。2016年5月1日,被告邓联沅未偿还借款,原告杜海保开始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实属无理。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为准,原告是2016年5月1日开始催讨被告还款,其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共计2000元(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0天×240天=2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之后另计)。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联沅尚欠原告杜海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52000元,此款限被告邓联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海保。二、驳回原告杜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联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邓联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正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任何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