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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子旭与崔德龙、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旭,崔德龙,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459号原告:刘子旭(曾用名刘旭),男,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龙,男,朝鲜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韩振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德龙,总经理。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崔德龙,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子旭诉被告崔德龙、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旭的委托代理人方勇男,被告崔德龙、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龙以被告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至今未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德龙、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具体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借给被告崔德龙150万元,同年6月14日借给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4月18日借给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截止为2015年2月31日。又约定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被告崔德龙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崔德龙违约,被告崔德龙按每月3%的利率另行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借款本金总额×每月利率×逾期时间;偿还金不足时,偿还顺序为利息、本金;被告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被告崔德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德龙和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之前原告从我处借款800万元时,也未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不合理费用,不能承担。被告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中盖章,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德龙、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书中的甲方(出借人)为原告刘子旭,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崔德龙,丙方(保证人)为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借给被告崔德龙50万元,同年6月14日借给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4月18日借给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截止为2015年12月31日,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被告崔德龙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崔德龙违约,被告崔德龙按每月3%的利率另行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金不足时,偿还顺序为利息、本金;被告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限为四年。此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崔德龙签名并加盖名章,由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上列为保证人,但未加盖公章。借款当时,被告崔德龙即是原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解决此纠纷所产生的代理服务费用为2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记帐凭证,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子旭与被告崔德龙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故被告崔德龙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崔德龙作为原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作出保证,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被告崔德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延边绿缘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而原告为解决此纠纷已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已履行了代理职责,故三被告理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德龙和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800万元的利息,应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崔德龙和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子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履行义务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二、被告延边羽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延边两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日秀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