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学芝与孙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芝,孙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44号原告马学芝,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住河南省柘城县百惠家园4号楼4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聪,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坤,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敏(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芝与被告孙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孙聪的委托代理人单坤,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唐淑敏(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芝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路交叉口红绿灯南段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马学芝推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在保险数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2982.43元。被告孙聪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将孙聪垫付的4000元依法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垫付15000元,请法院计算损失时,将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予以扣减;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982.43元,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学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马学芝身份证明一份;2、柘公交认字[2016]第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孙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李春光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2016年10月1日20时,孙聪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黄山路××××路交叉口红绿灯南段100米处,与前方同向马学芝推行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无号牌三轮车相继碰撞贾轻轻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马学芝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孙聪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学芝及贾轻轻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春光;3、此次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第二组,1、马学芝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2、马学芝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证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2天;第三组,商慧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马学芝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四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马学芝医疗费票据,2、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马学芝医疗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证明1、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4900.79元,2、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52203.2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第五组,交通费车票、住宿费票据等,证明马学芝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住宿费6074元;第六组,1、大仵乡谢集村委会证明信,2、马学芝省份证、户口本各一份,3、马学芝父亲马洪全,母亲曹新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柘城县房产管理局发票,证明1、马学芝父亲是马洪全,母亲是曹新荣,马学芝是姐弟二人,2、马学芝非农业家庭户口,3、马学芝在柘城县百惠小区从2011年至今居住6年;第七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车损790元。被告孙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0月6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孙聪为原告马学芝垫付4000元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支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提出对原告马学芝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马学芝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孙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尊重法院的意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三次,共计39天,请法院将住院天数予以扣减;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程序违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例中家族史一项显示,原告有一弟两妹,并非村委会证明中的只有一个弟弟,请法院在计算马学芝双亲扶养费的时候将扶养人的数额变为四人;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时,已经明确重新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鉴定,但是京九司法鉴定所却仍然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违背了申请重新鉴定的初衷,不予认可,并继续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马学芝对被告孙聪提供的证据认为有这回事,是真的,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马学芝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聪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0时00分,被告孙聪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路交叉口红绿灯南段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马学芝推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学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学芝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住院花费24315.46元,2016年10月24日产生药费200.4元,2016年11月21日产生药费20.21元和175.12元,2016年12月14日产生药费1666元(66元+1600元),2017年3月4日产生检查费150元,共花费医疗费26527.19元(24315.46元+200.4元+20.21元+175.12元+1666元+150元)。原告马学芝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三次共住院41天(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住院花费45552.53元(37625.84元+6591.64元+1335.05元),2016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70.5元,2017年3月1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6480.17元(380元+630元+285元+117.54元+821.06元+1916.53元+810.85元+1122.97元+396.2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52203.2元(45552.53元+170.5元+6480.17元)。原告马学芝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3000元。原告马学芝的伤情经商丘市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在庭审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马学芝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学芝伤残仍为十级。原告马学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790元。被告孙聪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91301390012xxxxxxx号)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913013980xxxxxxxxx号),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聪为原告马学芝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马学芝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元。另查明,原告马学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马学芝与梁云峰为夫妻关系,梁云峰申请有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廉租保障房,原告马学芝姐弟二人,父亲马洪全生于1944年5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为72岁,母亲曹新荣生于1944年5月19日,事故发生时为72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学芝无责任,被告孙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学芝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为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年计算。原告马学芝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重新鉴定,并继续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定,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提出的,并经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重建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故相应赔偿应按10%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按3000元计算,马学芝住院天数为116天(75天+41天)。原告马学芝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马学芝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8730.39元(26527.19元+52203.2元);2、营养费1160元(10元×1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80元/天×116天),4、护理费8654.84元(27232.92元/年÷365天×116天);5、误工费8654.84元(27232.92元/年÷365天×116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6元(8586.59元/年×7年×10%÷2人×2人);8、交通费3000元;9、车辆损失费790元,以上共计175746.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学芝175746.5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马学芝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学芝150746.51元(175746.51元-25000元)。9、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聪承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孙聪已为原告马学芝垫付医疗费4000元,超额部分待原告马学芝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孙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芝各项损失共计150746.51元;二、被告孙聪赔偿原告马学芝700元,因被告孙聪已垫付4000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马学芝返还被告孙聪;三、驳回原告马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孙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