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岱山吉博力洁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岱山吉博力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510号原告:徐国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根发,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岱山吉博力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蓬莱路79号。法定代表人:RonaldVanTriest,系该公司国际集团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华与被告岱山吉博力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博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吉博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进入泰山洁具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泰山公司整体并入被告吉博力公司,原告也随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工作为维修工。2008年开始,原告转为无固定期限员工。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公司加班时,因故迟到,被告则认为原告这一行为系提供虚假信息及造假行为,故根据《员工手册》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确有过错,但不至于“严重违纪并给公司带来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6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岱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吉博力公司辩称:原告徐国华系被告公司修理工,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另一工友进行加班,但其却故意违反公司规定,在加班期间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公司,且不按照规定进行打卡、填写出门证,并向公司申请加班一天,申领加班费400元。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3.2.6条规定“以下情况,将视作严重违纪,可予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虚假考勤信息,并发现有造假行为”等规定,被告对其进行解雇符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法制定,并经公示,原告作为一名老员工应清楚明白,但原告仍故意违反。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修理工职务。2016年12月3日,原告到公司加班,在上午10点13分左右,其在未办理登记、打卡手续情况下离开单位,并于当日下午16点23分许回单位打卡下班,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报加班1天,并申领加班费400元。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对考勤制度规定“3.2.5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员工,员工在上下班或中途外出时,必须考勤打卡。中途外出时,除考勤打卡外,同时须填写《出门证》。……《出门证》须在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过期一律作废,并以缺勤处理。……3.2.6以下情况,将视作严重违纪,可予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虚假考勤信息,并发现有造假行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人事部门、岱山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依据《员工手册》第3.2.6条规定,原告未根据实际情况打卡提供考勤信息,并以虚假信息申请加班,属严重违纪,并给公司带来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岱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公司加班单、原告考勤记录和当月工资发放情况、公司保安人员交接班记录、情况说明、保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员工手册节录、2016年10月25日公会会议纪要、2016年10月25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代表签到表、公示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根据自身企业文化与性质,经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对属于严重违纪可予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将规章制度载入《员工手册》予以公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老职工,理应知晓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应按照载入《员工手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加班期间,于10点13分许未经登记、打卡离开单位,于当日16点23分返回单位打卡下班,属于故意造假的行为,并在事后依据虚假考勤信息,申领一天8小时加班费400元,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3.2.6条禁止性规定,亦有违原告作为员工对公司的诚信履职和忠诚义务。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公司工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直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