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念念与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念念,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66号原告:冯念念,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静,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冯念念与被告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念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转款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欠款,否则每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据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静未作答辩。原告冯念念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人万华文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查,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黄静向原告冯念念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易如庆从易如庆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4061376068****)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2208310000465****)汇款200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易如庆,通过易如庆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借款未还,尚欠款项,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否则每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静向原告冯念念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已由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黄静归还借款12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对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冯念念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黄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冯念念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冯念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念念负担196元,被告黄静负担276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冯念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杭安华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