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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祁文国与上海市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国,上海市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07号原告祁文国,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邵柱。委托代理人陈萌辉。原告祁文国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就业促进中心)要求履行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绍敏,被告虹口就业促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邵柱及委托代理人陈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国诉称,原告自1987年被虹口区清洁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失业至今。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按规定享受三年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费。嗣后,被告仅批准原告享有2016年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费。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件规定,原告符合补贴对象范围,理应享足从2014年至2016年相应的待遇,被告审核错误且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费差额款共计人民币27660元。被告虹口就业促进中心辩称,按照规定,就业岗位补贴实行当月申请,次月起按月发放,因本人未及时申请而逾期的补贴,不予发放。2016年7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大龄补贴申请,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7月至12月的岗位补贴,考虑到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三年,被告另补发了1个月的岗位补贴予以照顾,视原告自2016年6月起申请补贴,其实际补贴期限为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对原告逾期未申请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不予补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祁文国至本市嘉兴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了灵活就业备案手续,填写就业登记表并签字承诺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并申请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自2016年8月起,被告按每月1095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7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共计7665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灵活就业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补贴申请表、劳动手册记载记录、申领期限修改申请表、大龄补贴发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核,被告于当天告知原告逾期的29个月的补贴不予补发,被被告的执法步骤符合申请、受理、审核的程序要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逾期29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不予补发,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享受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实行当月申请,次月起按月发放,补贴期限从申请之月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本人未及时申请而逾期的补贴,不予补发。本案中,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作为本市促进就业的一项惠民扶持政策推出后,得到市、区各主流媒体、报刊、网站等媒体的大力宣传,政府劳动部门亦采取各种手段、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告知,并不影响原告对于此项政策规定的及时获取。2016年7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大龄补贴申请,并明确其为灵活就业实现就业,开始享受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现原告又以不知晓相关政策规定等理由,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就业岗位补贴共计27660元,不仅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于事实和情理不合,被告拒绝补发并无不当,需要指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补贴款总额中多给予了1个月,这只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的一项照顾,但并不构成原告可以申请逾期补发补贴的理由和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诉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祁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人民陪审员  孙欣维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