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王楠,陈志丽,王候定,刘述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南路3号。负责人郭胜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海勤,男,该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王楠,男,1981年10月25日生。被告陈志丽,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候定(王侯定),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述莲,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王楠、陈志丽、王候定、刘述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负责人郭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鹏、任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楠、陈志丽、刘述莲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候定、刘述莲抵押的位于镇川镇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1262号)和镇川老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28**号)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楠因扩大汽车配件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期限1年,被告王候定、刘述莲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镇川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1262号)和镇川老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2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本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划入了西安市汽车配件公司刘志军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楠、陈志丽、刘述莲未作答辩。被告王候定辩称,贷款抵押是事实,我们暂无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且到庭被告王候定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王楠、王候定、刘述莲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第1.7项载明“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记载逾期利率为10.8%。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候定、刘述莲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贷款承诺书》,将其名下位于镇川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1262号)和镇川老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28**号)房产做为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87**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87**号。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该借款划入合同指定的支付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王楠、王候定、刘述莲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介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候定、刘述莲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评估、拍卖、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志丽既未在合同上签名,也不是房产抵押人,原告诉讼请求也未主张陈志丽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志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从2015年10月11日以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对被告王候定、刘述莲抵押的位于镇川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1262号)和镇川老医院巷1层1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96**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06﹥第12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对陈志丽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2.25元,减半收取5961.125元,由被告王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武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