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香亭与李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亭,李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17号原告:杨香亭,女,生于1953年10月2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永,男,生于1992年5月24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香亭诉被告李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香亭各项损失95709.11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6日18时许,李永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东环路交叉口路段右转时,与杨香亭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杨香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香亭无责任。李永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香亭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74.16元;2.护理费8615.7元(95.7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9019.25元(27232.92元/年×18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709.11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5时35分左右,李永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西峡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东环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杨香亭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杨香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立即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香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香亭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364.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4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04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香亭因外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现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杨香亭支付鉴定费800元。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香亭无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杨香亭合理损失的赔偿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原告杨香亭全部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杨香亭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香亭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香亭伤残十级,根据原告杨香亭伤残程度,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杨香亭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杨香亭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74.16元;2.护理费8615.7元(95.7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9019.25元(27232.92元/年×18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709.11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香亭95709.1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93元,由被告李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