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太臣。委托代理人:徐羽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旺。上诉人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价格没有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约定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二楼制作的消防钢梯用料应为12吨,实际用量为6.84吨。该项目为上诉人再分包所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丰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以实际施工量按市场价和安装成本予以结算。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合同中没有标明钢材用量,工程已经验收,东北大学已经使用两年。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环艺公司给付工程款214,368元及利息(总工程价款扣除质保金,以198,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环艺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盛皓公司原名为塔城市恒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二份《合同协议书》,其中一份合同为:“甲方(环艺公司)将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主楼二馆制作消防钢梯委托乙方(盛皓公司)制作、安装。甲方要求乙方制作钢梯标准材料为B级钢材。工程总造价为玖万元整,钢梯工程施工到70%,甲方应预付乙方6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工程保修一年。并预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内有质量问题,到期一次全部返还质保金。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钢梯总造价为玖万元整。工期二十个工作日”另一份合同为:“甲方(环艺公司)将东北大学留学生宿舍工程塑钢窗、304白钢门、304白钢防火玻璃,断桥铝门委托乙方(盛皓公司)制作、安装。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塑钢窗、304白钢门、304白钢防火玻璃,断桥铝门总造价181382.48元,塑钢窗、白钢门、防火固定窗、断桥铝门施工到70%,甲方应预付乙方6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工程保修一年。并预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内有质量问题,到期一次全部返还质保金。本工程工期为三十个工作日。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合同协议书:甲方(环艺公司)将东北大学沈河校区主楼二馆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委托乙方(盛皓公司)制作、安装。主楼二馆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总造价为42986.4元。塑钢窗,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工程施工到70%,甲方应预付乙方6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工程保修一年。并预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内有质量问题,到期一次全部返还质保金。本工程工期为二十个工作日。”以上三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另查,盛皓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环艺公司给付东北大学沈河校区(黄金学院)防火钢梯工程款5万元,2016年1月29日收到环艺公司给付东北大学留学生宿舍塑钢窗工程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了《合同书协议书》三份、收条二张,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盛皓公司为环艺公司制作、安装消防钢梯、塑钢窗、白钢门、防火固定窗、断桥铝门、成品隔音窗、固定式乙级防火窗等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盛皓公司制作、安装完毕后,环艺公司陆续给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214,368元工程款,系属违约,对促成纠纷负全部责任,盛皓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盛皓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份合同总工程造价为314,368元,扣除已经给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214,368元。关于盛皓公司主张利息以198,6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环艺公司提出本案结算应以实际施工量按市场价和安装成本一同进行结算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因三份合同均系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已经明确约定,且环艺公司对盛皓公司交付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环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68元。二、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49.6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58元退回原告抚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加工义务。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应按实际使用钢材数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共计为314,368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214,368。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实际施工量的市场价和安装成本进行结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76元,由上诉人辽宁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