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肖大力、刘晓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肖大力,刘晓惠,宋克楠,宋乃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13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力。被告:刘晓惠。被告:宋克楠。被告:宋乃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肖大力、刘晓惠、宋克楠、宋乃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经本院询问,原告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宋乃近详细的自然情况及准确住址。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无法提供被告宋乃近详细的自然情况及准确住址应视为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诉讼费31750元,退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