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冯发斌与童永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斌,童永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46号原告:冯发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祥,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童永学。原告冯发斌诉被告童永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发斌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能够帮原告购买便宜的商品房,随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分5次收取原告现金12万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帮原告买到房子,亦未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发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收条五张,证明被告童永学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收了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2万元。A3、证人刘春林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由被告帮原告购买房屋,一直未能买到,协议时还有钟祥妇幼医院的陈章锁医生在场。A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章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冯发斌委托童永学买房子,给了童永学12万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承诺能够帮原告购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原告即委托被告购买。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1000元(该收条中备注有用于购房字样)、2015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元、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元、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000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五次共计12万元,被告收款后,未能帮原告购到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在卷佐证,原、被告间委托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未能帮原告购到房屋,理应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永学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童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