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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福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22号原告:梁福站,女,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男,系商水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福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损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9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在商水县××××大队任庄前处任艺萌驾驶原告梁福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袁胜利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豫P×××××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若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豫P×××××肇事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车损为依据,被告公司已经赔偿豫P×××××肇事车辆损失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肇事人任艺萌应提供驾驶证,证明豫P×××××在年检期内,被告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为合格的驾驶人,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2、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1717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P×××××号车损价值12141元,评估费发票9张计款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豫P×××××号车在周口九州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一张计款2370元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豫P×××××号车辆损失费12141元,评估费900元及原告自身的车辆修理费2370元,花费的交通费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损单一份,证明豫P×××××经被告核损金额为2350元;2、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P×××××肇事车经重新评估车损为9858元,重新评估费493元,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豫P×××××号车损价值为12141元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肇事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车损价值9858元为依据,被告异议成立;认为交通费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豫P×××××号车损价值应以第一次评估价值12141元为标准,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重新评估的豫P×××××肇事车车损为9858元存在瑕疵,因经核实瑕疵部分不影响该评估结果,原告异议不成立,应认定豫P×××××肇事车车损为9858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在商水县××××大队任庄前处任艺萌驾驶原告梁福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袁胜利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任艺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胜利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任艺萌与袁胜利达成调解协议,袁胜利的车损由其垫付,事实上由原告垫付。该事故中原告豫P×××××号车辆损失2370元,花交通费500元,袁胜利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858元。还查明:原告梁福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车损险,限额为98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豫P×××××号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福站与被告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原告梁福站要求被告赔偿该事故中所垫付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豫P×××××号车辆车损2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垫付损失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被告间的纠纷系被告拒赔引起的,诉讼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福站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车损237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为豫P×××××号小型轿车垫付的车损7858元(9858元-2000元),共计107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福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评估费900元,重新评估费493元,共计1480元,原告梁福站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