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茂喜、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茂喜,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沈升祥,周振来,王守德,胡玉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再1号原审原告:周茂喜,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代表人:蒋春文,男,该村主任。第三人:沈升祥,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第三人:周振来,男,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第三人:王守德,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现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第三人:胡玉东,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芝(系胡玉东之妻),女,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阜宁镇。原审原告周茂喜与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原东宁县绥阳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菜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东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1024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审原告周茂喜,被告菜营村委会的代表人蒋春文,第三人沈升祥、周振来和胡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守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审原告周茂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被告菜营村委会的代表人蒋春文,第三人沈升祥、周振来和胡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守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茂喜称,请求被告给付8.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09370.52元(8.5亩土地×666平方米/亩×每亩19.32元/平方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07)东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判决。现在8.5亩土地被绥芬河市五花山水库征收,无法要回土地,因此要求土地补偿款。原审被告菜营村委会辩称,周茂喜的8.5亩土地已经被征收了,但征地补偿款发给了第三人,村委会只是经手人,村委会没有占用诉争土地的补偿款,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沈升祥和胡玉东种了周茂喜的地,第三人周振来和王守德是否耕种不清楚,村里的土地台账已经灭失。第三人沈升祥述称,2000年3月东风屯分的地,分给我2亩地,其中1小亩地原来是周茂喜的,原先我们两家的地是地邻。周茂喜先把地退给村里,我从村里承包的土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周振来述称:我和周茂喜的地之间隔着姜福礼的地,我没种周茂喜的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胡玉东述称:2000年村里分地时,村里给我分2.7亩土地,原来是周茂喜家的地,但这地是我从村里承包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守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周茂喜向本院起诉请求:原菜营村委会返还8.5亩承包田,并给付粮食补贴款。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0年6月9日,原告周茂喜身患疾病,无力经营土地,便与菜营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在2000年分地时将自己家的口粮田(承包田)退回东风村民委员会分配,并要求2001-2003年之间,可以申请向村委会要回自己的口粮田(承包田)。”2001年秋东风村与菜营村合并为菜营村民委员会。2003年原告周茂喜持该合同向菜营村委会索要该承包地,被拒绝。2007年周茂喜开始向绥阳镇人民政府、东宁县人民政府要求菜营村退还8.5亩承包地。东宁县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为,绥阳镇人民政府和菜营村村委会应立即退还周茂喜的8.5亩口粮田。事后被告菜营村委会一直未将8.5亩土地退还周茂喜,故周茂喜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代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东风村与菜营村合并为菜营村民委员会,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菜营村承担。被告菜营村应积极退还原告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绥阳镇菜营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周茂喜十八垧地的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系原绥阳镇东风村村民。2001年东风村与菜营村合并为菜营村。2010年绥芬河市修建五花山水库征用了菜营村集体部分土地,经东宁市人民政府和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协商,被征收土地的菜营村由绥芬河市阜宁镇人民政府代管,因此菜营村更名为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12月30日,原东宁县绥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向原审原告周茂喜发放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农户周茂喜共承包19.75亩土地,其中“十八垧地”二块地,一块面积5亩,一块面积3.5亩;“梨树底”二块地,一块面积3亩,一块面积6亩;“王八头”面积2.25亩。原审原告提供了二轮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三人沈升祥、周振来、胡玉东均称原审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的,但原东风村在2000年才进行二轮土地发包,村委员会为应付上级检查只向少数村民发放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在十八垧地有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王守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确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但因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灭失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审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负有妥善保管责任,故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周茂喜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十八垧地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6月9日,原审原告周茂喜与原绥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合同,约定2000年分地时周茂喜将自己家的口粮田退回东风村民委员会分配,并要求2001-2003年之间可以申请向村委会要回自己的口粮田。原审原告周茂喜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应当一式两份,村里应当有一份,但村里没有;2000年3月村里分的地,原审原告在2000年6月与村委会签的合同,不合法;该合同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合法。第三人沈升祥质证称,2000年3月原东风村发包土地时自己分到周茂喜退还的1亩土地,即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周茂喜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合同在后,该合同不合法。第三人周振来质证称,该合同上的印章在文字下面,不合法。第三人胡玉东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守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周茂喜陈述原东风村委会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先把其位于十八垧地的8.5亩口粮田给分了,后由其找到村委会协商达成的该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审原告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就原审原告承包地被侵权后如何处理达成的协议,是原审原告周茂喜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采信。由此可以确认2000年6月9日,原审原告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周茂喜的位于十八垧地的8.5亩口粮田临时交回村委会,并在2001年至2003年间可以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举示的《关于菜营村东风屯村民周茂喜向村委会索要耕种的处理意见》、《绥阳镇政府关于菜营村村民周茂喜对村委会处理意见不服的处理意见》、《东宁县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审原告自2005年开始向菜营村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又逐级向绥阳镇人民政府、东宁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审原告举示的证人莫永军和舒继江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因证人莫永军和舒继江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且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莫永军和舒继江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沈升祥举示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2008年农民掌握耕地情况调查表(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2001年原审原告周茂喜承包土地33.6亩,在2008年农民掌握耕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周茂喜二轮土地承包面积33.6亩(不包括十八垧地8.5亩)。扣除退耕还林13亩,剩余20.6亩,超出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面积(19.75亩)。原审原告周茂喜质证称,2001年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来源不明,该合同记载周茂喜承包旱田面积20.6亩,与原审原告举示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吻合,证书中载明十八垧地8.5亩土地,由此可确认诉争的8.5亩土地包含在2001年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中。原审被告质证称,原东风村在2000年3月才开展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将周茂喜在十八垧地的8.5亩分给了其他村民,2001年6月9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份合同记载的承包面积应不包含十八垧地。该合同签订之后,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变更,但一直未变更。第三人周振来和胡玉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沈升祥举示的证据原审原告有异议,且该合同中未载明周茂喜承包的33.6亩土地的位置和相应的面积,不能证实原东风村在2001年为周茂喜补发了土地,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翟明富未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当庭质询,故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其他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绥芬河市五花山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的绥芬河市五花山水库征地补偿领取通知书(沈升祥)复印件,征地补偿协议(胡玉东、沈升祥)复印件两份。证明绥芬河市建设五花山水库征收原东风村集体土地,2010年征收沈升祥耕地6040.3平方米、补偿116712元(9.06亩×666.7平方米×19.32元/平方米),2016年因五花山水库溢洪道淹没原东风村13户村民的土地,征收第三人胡玉东2400平方米,补偿46368元(3.59亩×666.7平方米×19.32元/平方米);王守德4032平方米、补偿77898.20元(6.047亩×666.7平方米×19.32元/平方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周振来、胡玉东称自家承包地系村委会发包,与原审原告周茂喜无关。第三人沈升祥自认,2010年其被征收的土地中有1亩原系周茂喜耕种,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第三人周振来、胡玉东、王守德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及对应的面积,故原审原告主张第三人周振来耕种其2.7亩、王守德耕种其1.5亩、胡玉东耕种其3.5亩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自认,在原东风村十八垧地征收工作中原审被告向征收单位报送被征地农户名单,由征地单位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补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原东风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审原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的8.5亩承包地发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审原告并非自愿交回8.5亩承包地。由此可以确认原东风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原审原告在十八垧地的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东风村民委员会将原审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代管”合同,确定了原东风村民委员会返还给原审原告承包地的时间。但原审被告(2001年原东风村与菜营村合并为菜营村)一直未能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当以原审被告和另行承包该土地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原审被告与承包该土地的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但该承包地已被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建设五花山水库征收,致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十八垧地的8.5亩承包地的请求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给付十八垧地的8.5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分配问题。原审被告抗辩本案争议的8.5亩土地补偿费由绥芬河市五花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发放给了承包该土地的农户,原审被告没有占用土地补偿款,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通过何种途径发放只是形式问题,而基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审被告才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况且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由原审被告提供。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基于土地补偿费所有权性质,原审原告只能向原审被告主张,而不能向其它组织或个人主张。因此原审原告主张本案第三人对原审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与本院调取的绥芬河市五花山水库征地补偿领取通知书中确定的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粮食补贴是对实际种植的农户进行补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农户不能享受粮食补贴政策。原审原告未实际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其主张该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东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审原告土地补偿款109370.52元(8.5亩×666.7平方米×19.32元/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阜宁镇菜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巨良审判员 蔡晓东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