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创科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创科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899号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中甲路南山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80755P。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创科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县联社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529737295。法定代表人:卢业录,董事长。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创科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创科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材料加工费1027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创科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中骏.蓝湾香郡工地、警苑小区工地、金融商务中心二期H幢工地供应的膨胀剂SY-K需要华峰公司加工,双方约定每吨膨胀剂加工费1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龙岩市新罗区中骏.蓝湾香郡工地膨胀剂SY-K的加工费53121元、警苑小区工地膨胀剂SY-K的加工费36718元、金融商务中心二期H幢工地膨胀剂SY-K的加工费12924元,前款共计102763元。之后经华峰公司多次催要,创科公司均未付款。创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华峰公司多次为创科公司加工膨胀剂。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材料加工结算确认单》确认,创科公司尚欠华峰公司加工费102651元,其中:警苑小区工地膨胀剂加工费为36606元,金融商务中心二期H幢工地膨胀剂加工费为12924元,中骏.蓝湾香郡工地膨胀剂加工费为53121元。创科公司至今未向华峰公司支付加工费,华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华峰公司提供的材料加工结算确认单及华峰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创科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在确认函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创科公司应按华峰公司要求及时支付加工费10265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创科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加工费10265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安徽省创科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  婷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珊珊(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