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明华、秦志明与余世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华,秦志明,余世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彭明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申请执行人:秦志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余世普,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彭明华、秦志明与余世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余世普支付彭明华、秦志明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余世普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明华、秦志明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余世普支付彭明华、秦志明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余世普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各种查控措施,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余世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余世普尚欠申请执行人彭明华、秦志明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临控人员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余世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0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