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XX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XX英,田前姑,李贤浩,李贡帅,李玉佩,郭钢忠,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文,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前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贡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员,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员,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钢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组。法定代表人:龚金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号。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英、田前姑、李贤浩、李贡帅、李玉佩(以下简称XX英等五人)、郭刚忠、仙桃市江汉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代文、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次事故分别平均分担损失,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死亡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郭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郭刚忠、代文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人之间负同等责任。故郭刚忠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代文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按各50%承担事故责任,进而判决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承担50%,明显不当。2、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XX英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赔偿XX英等五人因受害人李启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6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29427.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8时12分许,郭钢忠驾驶鄂M×××××号小轿车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214省道86KM+350M路段处,该车左前角碰撞处于人行横道上的受害人李启智,致李启智抛落、倒卧在道路东侧的机动车快车道内。尔后,代文驾驶鄂M×××××号小轿车沿214省道东侧的快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该车左前下部将李启智纳入车底搓挤、拖挂,两次事故造成李启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由郭钢忠负全部责任,李启智不负责任。第二次事故,由郭钢忠、代文负同等责任,李启智不负责任。另查明,李启智,男,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沟镇××组,于2014年1月起租住在仙桃市××路西一巷××号;于2009年起在武汉白沙洲水产大市场从事水产销售工作。XX英系李启智之母,XX英婚后生育了李启智等五个子女。田前姑系李启智之妻,李贤浩、李贡帅系李启智之子,李玉佩系李启智之女。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鄂M×××××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郭钢忠系鄂M×××××号小轿车的每日17时至次日5时的承包人,郭钢忠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鄂M×××××号小轿车在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系鄂M×××××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代文系鄂M×××××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代文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鄂M×××××号小轿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郭钢忠、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郭钢忠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导致与李启智发生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郭钢忠还未遵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代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又一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一次事故,由郭钢忠负全部责任,李启智不负责任。第二次事故,由郭钢忠、代文负同等责任,李启智不负责任的认定。故XX英等五人因李启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郭钢忠、代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M×××××号小轿车在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M×××××号小轿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仙桃市江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没有过错,XX英等五人主张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虽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两次事故,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确认的事发经过,造成受害人李启智死亡为多因一果,相互作用,且第一次事故并未造成经济损失,故人保仙桃支公司辩称由鄂M×××××号小轿车承担第一次、第二次的交强险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XX英等五人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6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XX英等五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认定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800元。综上,XX英等五人因李启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共计617227.66元。由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97227.66元,由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按50%的比例划分即198613.83元,分别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共计308613.83元,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共计308613.83元。鉴于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XX英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郭钢忠、代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XX英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308613.83元。二、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XX英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308613.83元。三、驳回XX英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减半收取5047元,由郭钢忠负担2523.5元,代文负担2523.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两次连续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侵权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是否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启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两次连续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侵权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人保仙桃公司认为,受害人死亡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郭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郭刚忠、代文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人之间负同等责任。故郭刚忠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代文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两名侵权人郭刚忠、代文先后两次侵权行为造成李启智死亡后果的发生,两次的侵权行为系两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启智被郭刚忠撞倒后,接着代文驾车碾压,李启智之死,郭刚忠和代文均有责任,因事发突然且两次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难以分清两人致死李启智的责任大小,一审按照各50%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仙桃支公司所称的郭刚忠应承担75%、代文应承担25%的责任,是按照交警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计算的事故责任比例,不是造成侵权后果的责任比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中,XX英等五人提供了彭小桃的证言及其房产证,证明李启智租住于其自建房屋内;田三羊的证言及其营业执照,证明李启智从事水产销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彭小桃、田三羊进行了调查核实,与证言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启智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综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先锋审判员 别瑶成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锡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