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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梁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梁中和,秦向丽,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梧桐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和,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向丽,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津德路碧水园小区17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冯大伟。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世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梁中和、秦向丽、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世贸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农行世贸支行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真实有效,农行世贸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梁中和通过自己名下还款卡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涉诉房屋也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农行世贸支行享有抵押权。鉴定费用过高,应按照规定收取。梁中和、秦向丽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我们没有贷过款,也没有买过房,也没签过字,任何事情都不清楚,也不认识天发公司。天发公司未答辩。农行世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梁中和所签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梁中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6100.63元及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7467.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秦向丽、被告天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碧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签字姓名为“梁中和”的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中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碧水××房产;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至2027年6月18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天发公司的账户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碧水××房产作为抵押物,由保证人天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签字姓名为“梁中和”的人签订“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签字姓名为“梁中和”的人授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和贷款全额拨入被告天发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2007年4月27日,签字姓名为“秦向丽”的人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碧水××房产作为抵押物。2007年6月1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房管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2007年6月1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打入被告天发公司账户。另查,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中“梁中和”的字迹均非被告梁中和本人所签。“同意书”中“秦向丽”的字迹也非被告秦向丽本人所签。2009年,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世贸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涉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中“梁中和”均非被告梁中和本人所签,“同意书”中“秦向丽”也非被告秦向丽本人所签。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被告梁中和、被告秦向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梁中和、被告秦向丽之间自始未发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梁中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秦向丽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碧水园9-1-109号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一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意书”均非被告梁中和、被告秦向丽本人所签,上述合同并未真实成立,那么基于上述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虽然原告与被告天发公司有相关约定,但是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主债不成立,担保之债也不能发生效力。本案被担保的主债没有真实发生,被告天发公司的担保之债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6元,鉴定费12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农行世贸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同意书及其相关文件要求梁中和、秦向丽、天发公司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在一审审理中,经鉴定借款合同、同意书及相关文件上梁中和、秦向丽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妥。因借款合同未成立,故农行世贸支行主张相应的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收取,上诉人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行世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