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连平与张立彬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平,张立彬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27号原告王连平,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彬,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平乡县人。原告王连平与被告张立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1989年8月16日,原告与丈夫张保全收养了被告,为被告娶妻成家。两人省吃俭用,陆续给被告的钱又十余万元。2015年张保全患淋巴肿瘤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后起诉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001年原告及张保全申请宅基建宅院一处,该宅院现被被告占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宅院一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平与丈夫张保全(已于诉讼期间病故)于1989年8月16日收养被告张立彬。2015年因双方关系恶化,王连平、张保全向本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诉讼,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连平、张保全与被告张立彬的养母子女关系。又查明,经张保全申请,2001年1月10日平乡县大里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其宅基一处。2008年春,王连平、张保全、张立彬及其妻共同在该宅基上建北屋五间、西屋三间一门楼。建房时家庭成员有王连平、张保全、张立彬及其妻另有张立彬两个未成年子女。该处房产现由张立彬夫妇及其两子女占用、使用。再查明,张保全现已病故,其作为原家庭成员应分得的一份,其子女已表示放弃,明确由王连平一人继承。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宅基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原、被告原系养母子关系,房产系共同出资修建,因此该诉争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当时所有成年家庭成员(王连平夫妇、张立彬夫妇四人)共同所有,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应按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等原则进行平均分割。根据以上原则,王连平应分得房产一半,张立彬夫妇应分得一半。诉争房屋格局为:北屋自西向东分别为1间、2间、2间,西屋自北向南2间1间,另有一门楼。被告张立彬夫妇及其两子女均一直在该宅院居住,根据农村一般居住习惯,北屋通常住人,西屋通常用来储物或另作他用。根据原、被告两家人口现状,被告应分得北屋东头四间,原告分得北屋西头一间及西屋三间,院落、门楼、厕所共同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连平分得诉争房屋北屋西头一间、西屋三间;被告张立彬分得北屋东头四间;院落、厕所、门楼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王连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会锋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广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