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恩发与王忠华、王恩庆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恩发,王忠华,王恩庆,吴淑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恩发,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华,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恩庆,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淑荣,女,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申请人王恩发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华、王恩庆、吴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恩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办理了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该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西至院墙西侧,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王忠林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王恩发院墙西侧相吻合。原审法院以被拆院墙与所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面图不符为由,为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予以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以“王恩发主张其被拆院墙在宅基地证范围内,与其《集体土地建凤用地使用证》中的建设用地平面图不符”即直接认定三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或“王恩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属法律适用不当。被申请人拆毁的院墙在申请再审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该院墙为申请再审人所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三被申请人停止拆毁王恩发西侧院墙的行为并恢复原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恩发主张其被拆除的院墙在其宅基地证范围内,但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建设用地平面图不符,王恩发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恩发的诉讼请求。王恩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达不到证明其上诉请求的目的,并且二审判决认为王恩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恩庆、吴淑荣、王忠华拆除的院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王恩发对于自己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二审法院驳回了王恩发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恩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恩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