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某2、黄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56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1因与上诉人黄某2、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某1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对方承担评估费2000元。3.依法查明被继承人黄某4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并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1.一审认定我方尽义务较少是明显错误的。2.评估费的认定明显错误。3.黄某1未取得黄某4的存款账号,所以未调查,二审中希望法院对黄某4银行存款进行查明并处理。4.诉讼费承担错误。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黄某3享有全部份额,黄某2要求明确其相应份额后赠与黄某3。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回避证据效力,错误的认定事实。2.对方少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遗漏事实的认定。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9号房屋,我要求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三分之一。三、要求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由我和对方依法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4与季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黄某1(原名黄某5),二人于1961年8月3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黄某1归黄某4抚养。后黄某4与李某再婚,育有黄某3、黄某2两名子女。李某与黄某4婚后和黄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1994年10月,黄某4取得9号房屋产权证。李某于2009年11月12日死亡注销户口,黄某4于2015年6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黄某4的父母、李某的父母均先于黄某4及李某去世。2014年4月3日,黄某3、黄某2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领取了给付给黄某4家属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黄某3、黄某2提交两份手书、证人证言及居住证明,欲证明黄某1与黄某4脱离父子关系及黄某3与黄某4共同居住的事实,黄某4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黄某1表示两份表示要断绝来往的手书记不清了,但是也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关于黄某3的居住情况,黄某1表示黄某3系2010年后才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黄某3、黄某2另提交讣告,证明黄某4去世的相关情况已在布告栏张贴讣告,并非黄某3、黄某2隐瞒黄某1。另,黄某1表示平时和黄某4没有电话来往,就靠每周去两次技术交流站见面,在黄某4患病后亦未找过黄某4,其在黄某4去世半年后才从他人处得知黄某4去世的消息。再查,黄某4与李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缴纳评估费2000元,后黄某1撤回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涉案的9号房屋系黄某4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4与李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继续办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在庭陈述可证明黄某3在黄某4去世前长期与黄某4共同居住,且依据黄某1所述其在黄某4、李某生前明显尽赡养义务较少,故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上述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因黄某2向法院表示归其所继承的份额其赠与给黄某3,故法院在处理遗产时将黄某2的份额一并分配给黄某3所有。关于黄某1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黄某1可另行解决。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九号房屋归黄某1与黄某3按份共有,其中黄某1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黄某3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黄某1、上诉人黄某3、黄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黄某4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4与李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继续办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在庭陈述可证明黄某3在黄某4去世前长期与黄某4共同居住,且依据黄某1所述其在黄某4、李某生前明显尽赡养义务较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从公平的角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作处理适当。第二、上诉人黄某1、上诉人黄某3、黄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尽义务情况,且黄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在处理时亦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及公平角度的情况,并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黄某1、上诉人黄某3、黄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某1负担6900元,由黄某3、黄某2共同负担690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