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与李伟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李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蕉门公交总站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乐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楚华、彭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伟华,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李伟华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5]NS2015122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45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罚款3万元的义务。因李伟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李伟华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伟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及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财产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伟华名下有车辆号牌为粤E×××××江淮牌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档案,但因未发现该车下落,故无法处置。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伟华户籍所在地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该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但该法院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李伟华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对被执行人李伟华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5]NS2015122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458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伟华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案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61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关 庆 祥审判员 王涛审判员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思 敏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