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久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久胜,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久胜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双塔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内衣店内,撬门入室,盗取女士裤子二十条、裙子两条。2.2016年8月9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王某某1(另案处理)到本市双塔区,撬门入室,盗取电脑一台、三星液晶电视一台。3.2016年8月14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到本市双塔区,撬门入室,盗取“戴尔”牌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空调内挂机两个、摄像头五个。4.2016年8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宋某某到本市双塔区,撬门入室,盗取电脑一台、小型美容仪一个、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一套、人民币100元。5.2016年8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王某某1到本市双塔区“兴隆尚品”售楼处,撬窗入室,盗取电脑两台。6.2016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王某某1到本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金地华府”售楼处,撬门入室,盗窃电脑两台、狗一只。7.2016年9月28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到本市双塔区,撬窗入室,盗取台式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器主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一个。8.2016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到朝阳县,盗取蓝色“雅马哈”摩托车一台。9.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久胜到本市双塔区,撬窗入室,盗取电脑两台、茅台酒四瓶、红酒三瓶、花雕酒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一瓶、保险柜一个、钱包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约5,8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约2,200元。后王久胜将盗窃所得的两瓶红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将两瓶茅台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将盗窃部分电脑卖给刘某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久胜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化妆品、酒及部分电脑已起获。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7,1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久胜当庭表示认罪,但其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笔盗窃的钱包内有900多元,保险箱里的钱不知道有多少,只分到12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久胜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到朝阳市双塔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内衣店,二被告人将门上的锁链拽开进入店内,盗取女士裤子二十条、裙子两条。(二)2016年8月14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到朝阳市双塔区,撬门入室,盗取“戴尔”牌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空调内挂机两个、摄像头五个。(三)2016年8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宋某某到朝阳市双塔区,二被告人撬门入室,盗取电脑一台、小型美容仪一个、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一套、人民币100元。(四)2016年8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王某某1(另案处理)到朝阳市双塔区,二被告人撬窗入室,盗取电脑两台。(五)2016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王某某1到朝阳市龙城区,二被告人撬门入室,盗窃电脑两台、狗一只。(六)2016年9月28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到朝阳市双塔区,撬窗入室,盗取台式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器主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一个。(七)2016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到朝阳县柳城镇,发现蓝色“雅马哈”摩托车一台,由王久胜负责将摩托车打火的电线接上,摩托车发动后,李某将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久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张某、牟某某、唐某某、姜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宋某某、李某、王某某1的供述,被告人王久胜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王久胜的户籍信息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八)2016年8月9日夜间,被告人王久胜到朝阳市双塔区,撬门入室,盗取电脑一台、三星液晶电视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久胜的供述(2016年10月9日12时44分)大约在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会”我俩去了北大街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售楼处,我俩用力一推就把门给推开了,然后我俩进屋,偷了一个电视还有一套组装电脑。(2016年10月9日20时00分)我和(小会)一起盗窃过三个售楼处。(2016年12月20日09时43分)201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小会”在香梅湾售楼处偷了一台电视、一个电脑显示器。(2017年1月3日9时57分)第三次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会”在北大街偷了一个售楼处,现场我指认了,是香梅湾售楼处,当时偷了一个电视和一套组装电脑。2.同案犯王久胜供述(2017年1月3日11时01分)我和王久胜盗窃过两次,一次是在财经学校对面的一个售楼处,还有一次是在吴家洼市场附近。3.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王某2的证言佐证上述事实。(九)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久胜到朝阳市双塔区,撬窗入室,在一楼吧台处盗取电脑两台、茅台酒四瓶、红酒三瓶、花雕酒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一瓶、保险柜一个、钱包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5,8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后王久胜将盗窃所得的两瓶红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伟,将两瓶茅台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将盗窃部分电脑卖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6年10月2日8时05分),我来报案,2016年10月2日0时至7时间我们詹师傅香辣蟹财物被盗了。我们饭店有两个老人值夜班。今天早上7时,其中一个老人王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发现店里财物被盗了。我到了饭店后发现丢了两台台式电脑和主机、一个保险柜、一个钱包。钱包里大概有2200元钱,保险柜里大概有5800元钱。(2016年10月26日10时56分)2016年10月2日凌晨我的饭店被盗了,我当时报警了。当时饭店的库管十月一休假没在饭店,10月3日库管上班清点物品时,发现被盗了四瓶茅台酒、一瓶池之王冰白红酒、一瓶花雕酒、一瓶泸州老窖白酒,还有两瓶红酒在一个礼盒里面装着,一瓶是拉菲,另一瓶红酒我没注意叫什么名字。2.被告人王久胜供述(2016年10月8日22时44分),2016年10月2日2时许,我去了富斯顿北侧詹师傅香辣蟹饭店,我绕到饭店后面看到有一个包房的窗户没有关上,我就将纱窗按开、将钢筋窗用力拽开,进入到包房内直接去了大厅。我猫着腰去了吧台,在吧台最里面看见有一个茅台的纸兜,里面有四瓶茅台酒酒盒,我就把茅台酒放到吧台桌上。我看到旁边还有一个木制酒盒、一个红色大酒盒、一个深色的酒盒上面有英文字母,我用手掂量一下里面都有酒也放到吧台上了。后来我又将吧台内的两台电脑显示器和机箱连着线都拽开,准备偷走显示器。然后我看到吧台中间的位置有个棕色的钱包,里面有3、4张一百元,和两张50元的还有一些零钱,我就把钱包揣在我裤子兜里面了。偷完钱包我又看到吧台最下面有一个小小的保险柜,我也把保险柜放到吧台上了。偷完这些东西后我一转身看到吧台棚顶有一个摄像头,我用手给拽下来了。后来我就把这些东西都拿到我进到饭店的那个包房沙发上,我先从窗户出去,然后从外面将这些东西都偷走了。回到家里我用螺丝刀撬开保险柜里面有一些票据,还有钱,大约4张100元的、4张50元的、2张10元的、25张5元的、80多张1元的。我把其中的两瓶茅台酒在10月4、5号左右10点多钟在58同城网上卖了1400元,两瓶拉菲是10月8日下午1、2点钟在58同城上卖了200元。卖酒的钱和钱包、保险柜里的钱都被我花了。3.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德宇、刘伟、张建江的证言佐证上述事实。另查明,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7]第001号鉴定,意见为部分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95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久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侦查机关在王久胜处扣押芙尔蔓活泉莹润水立方化妆品一套、贵州茅台酒两瓶、池之王红酒一瓶、花雕白酒一瓶、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箱三台、电脑机箱主板三个;2016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在刘伟处扣押红酒两瓶;2016年10月19日,侦查机关在张某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两瓶;2016年10月20日,侦查机关在刘某某处扣押台式电脑七台。综上,被告人王久胜盗窃人民币8100元,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7695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久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7]第001号鉴定意见,抓捕经过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因仅有被告人王久胜供述该起盗窃系与他人一同实施,故对该起事实中被告人王久胜是否与他人一起实施盗窃行为,本院不予评价;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7,195元”的指控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7695元,本院予以纠正。虽被告人王久胜对第九起盗窃的财物数额有辩解,因被害人高伟系在案发后即报案,且其陈述的被盗的其他物品、案发时间、地点与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及被告人的供述均相吻合,据此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久胜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久胜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久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在案扣押的物品予以退赔给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久胜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100元,退还被害人高伟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俞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