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婧,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高璐的居民身份证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申领卡号62×××92的日照银行信用卡一张。2、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陈春燕的居民身份证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二路支行申领卡号62×××82的日照银行信用卡一张。3、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高璐的居民身份证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申领卡号62×××49潍坊银行信用卡一张。4、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陈春燕的居民身份证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申领卡号62×××61潍坊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将该信用卡收回销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和预谋。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四张银行卡均为储蓄卡,并不是信用卡,无法给发卡行造成恶意透支等经济损失,未对社会造成明显的损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法律意识淡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件后,违背他人意愿,于2017年1月9日,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海滨二路支行,分别使用高璐、陈春燕的居民身份证申领日照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92、62×××82)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采取同样手段,违背他人意愿,分别使用高璐、陈春燕的居民身份证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东园支行,申领潍坊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49、62×××61)。后因东园支行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收回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坊银行东园支行营业厅内,工作人员发现一名办理银行卡的女子所使用的身份证和她本人相貌不符,其要求那名女子提供驾驶证等其他证件,那名女子吞吞吐吐,其发现事情不对就报警了。同时对她办理的银行卡进行了销户。2、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前妻。2017年1月10日下午,其收到张某发的短信“我在银行内办银行卡,银行报警了,我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园支行”,之后张某就一直关机,其就按照张某给的地址来公安机关问张某的情况。张某在上海送外卖,大约十天前离开了上海,2016年12月左右至2017年1月14日之间,其一直在上海。公安机关对张某住的酒店搜查,发现一张用其的身份证购买的日期是2017年1月7日从枣庄到日照火车票,不是其购买的。其的身份证一直在自己身上,但是2016年10月份左右丢了,2016年11月4日,其回安徽老家补办的。(二)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周智波)就是给其身份证和电话卡让其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的人。2、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入住的潍坊市潍城区“尚客优快捷酒店”2012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小桌旁的垃圾桶发现火车票三张(已撕碎)、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莱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通用凭证两张、日照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张、锦江之星-日照海滨五路店房号619(房卡外面的包装)一张。在床上的枕头下发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三)物证1、居民身份证三张(姓名文玉、高璐、陈春燕);2、潍坊银行卡(卡号62×××49)、潍坊银行U盾;3、已裁剪毁坏的潍坊银行卡(卡号62×××61);4、火车票三张(均为枣庄西-日照,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购票人为:张某、王某、丛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6、中国联通手机卡两张、手机卡套三张。(四)书证1、酒店开房查询记录,证实:潍坊市公安局从“尚客优”酒店调取,载明:张某、周智波、赵娟在该酒店开房,时间2017年1月10日至11日,共一晚。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火车票三张(均为枣庄西-日照,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购票人为:张某、王某、丛亮)、中国建设银行回执、莱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房间卡皮、身份证三张(文玉、高璐、陈春燕)、潍坊银行银行卡(卡号62×××49)、潍坊银行个人开户申请(开户人:高璐,开户行:潍坊银行高新支行)、潍坊银行U盾、日照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潍坊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手机卡两张、手机卡套三张。3、日照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对私客户关键信息维护查询、产品快照信息查询,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高璐名义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办理日照银行卡一张(卡号62×××92),并开通电子银行业务;2017年1月9日冒用陈春燕名义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二路支行办理日照银行卡一张(卡号62×××82),并开通电子银行业务。4、潍坊银行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业务通用凭证,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高璐名义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办理潍坊银行卡,卡号62×××49,并开通电子银行业务。5、潍坊银行个人业务开户/服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业务通用凭证,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陈春燕名义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园支行办理潍坊银行卡,卡号62×××61,该银行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已收回并剪裁毁坏。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0日,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接郭某报警后,在潍坊银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潍坊银行高新支行监控显示:2017年1月10日15:19:46,被告人张某在该支行柜台办理银行卡;潍坊银行东园支行监控显示:2017年1月10日16:35:24张某在该柜台办理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反复查看其所提供身份证。(2)张某居住的酒店监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该酒店住宿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年1月4日左右,其在QQ群里看见一个男子发布的招聘信息,该男子姓陈,告诉其给他办理银行卡一天最少赚200元还包吃住。其使用其前夫王某的身份证买了火车票,其和王某于2016年离婚,但还一起过日子,他的身份证其一直拿着。姓陈的男子先让其和一个东北人接头,其就和该东北人在枣庄汽车站碰面,东北人说没有身份证,所以其就用王某的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其和东北人到了日照,和姓陈的见面后,姓陈的给其和其年龄、相貌相仿的女子居民身份证和一张电话,让其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完后把银行卡给姓陈的,姓陈的给其200元好处费。姓陈的共给了其三张身份证和三张手机卡,三张身份证分别叫陈春燕、高璐、文玉,三张手机卡都是联通的。2017年1月9日12时左右,在日照银行办理的第一张银行卡是用陈春燕的身份证和手机号为156××××0402办理的;2017年1月9日15时左右,其到另一家日照银行用高璐的身份证和手机号为130××××1445办理了第二张银行卡;2017年1月10日15时20分左右,在潍坊市的潍坊银行办理的第一张银行卡是用高璐的身份证和手机号为130××××1445办理的,办理完以后还给了一个U盾和一张绿色的银行卡;2017年1月10日16时左右,其在第二家潍坊银行,用陈春燕的身份证和156××××0402手机号办完第二张银行卡的时候,工作人员发现其和身份证上的照片不符,要求本人办理,然后就把其办理的第二张银行卡注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