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丽英与被上诉人李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丽英,李雪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英,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嫩江县。上诉人杜丽英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被上诉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丽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李雪松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杜丽英与李雪松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132,693元,截止2015年6月7日,杜丽英欠付购房款50,000元,杜丽英出具了欠据。2016年1月12日,杜丽英给付李雪松妻子20,000元购房款。故杜丽英尚欠购房款30,000元。李雪松辩称,不认可杜丽英的上诉请求。李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丽英立即给付购房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杜丽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松提交的购买合同和杜丽英出具的50,000元欠据,杜丽英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丽英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在伊拉哈信用社交易流水明细单,只能证明杜丽英支取现金的行为,不能证实该笔钱款给付李雪松,此证据不能证实杜丽英给付李雪松房款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当日双方有过语音通话,亦不能证实杜丽英给付李雪松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杜丽英在李雪松处购买房屋,经双方结算尚欠李雪松房款50,000元。杜丽英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已经部分偿还拖欠李雪松的房款。综上所述,李雪松要求杜丽英给付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杜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李雪松购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杜丽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1月12日杜丽英给付李雪松20,000元购房款。李雪松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丽英是在出具50,000元欠条之前还的20,000元,杜丽英在还该款之前欠付购房款70,000元。李雪松提交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杜丽英欠付房款,李雪松扣留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杜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杜丽英欠付房款的数额。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杜丽英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李雪松并未认可杜丽英所主张的还款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李雪松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体现欠付房款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李雪松与杜丽英签订售楼协议。该协议约定,李雪松将商品房出售给杜丽英,前期交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杜丽英必须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阶段性还清。2015年6月7日杜丽英为李雪松出具50,000元欠据一份,该50,000元系杜丽英尚欠的购房款数额。杜丽英至今未清偿剩余50,000元购房款,故李雪松提起诉讼。杜丽英主张其在2016年1月27日再次给付购房款20,000元,但已无法找到收条,现尚欠购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杜丽英与李雪松签订售楼协议后,杜丽英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购房款。关于欠付购房款数额,杜丽英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欠据载明的数额为50,000元。杜丽英主张2016年1月27日再次还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收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杜丽英尚欠购房款50,000元。综上所述,杜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华审 判 员 王 铁审 判 员 于卫平法官助理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