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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514号原告:杨某甲,男,194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保山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42年11月25日生,汉族,德宏州陇川县人,系原告杨某甲的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归还土木房一院两套给原告,即房屋拆迁补偿175448元、宅基地征地补偿4690.8÷2=2345.4元、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补偿5203.5元、搬迁奖励7498元、搬家费1499.6元、水电移动费2000元、电视电话移动费360元、提前申请奖励15000元、购房补助53984元,共计2633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亲杨某3、母亲杨某4于1941年在现址建盖草房,此房在1974年已然倒塌,后由原告杨某甲及妻子马某1重新建成土木瓦房。而在1957年,因其他原因被告外出到陇川定居至今没有返回,户籍都已成陇川县,在该地享受了农村土地承包下户的政策。四十多年来,被告对家里之事不闻不问,在父亲杨某3病逝前十年,因其患有老年痴呆,原告夫妻轮流看护,原告承担了两位老人的生老病死,直至殡葬都是原告一人操办,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2016年11月26日,被告私自与相关部门签订了《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7年1月21日签订了《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购房补助协议》,有:房屋拆迁补偿175448元、宅基地征地补偿4690.8元、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补偿5203.5元、搬迁奖励7498元、搬家费1499.6元、水电移动费2000元、电视电话移动费360元、提前申请奖励15000元、购房补助53984元,共计265688.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出资重新建盖了老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自己,虽然宅基地属父亲杨某3、母亲杨某4共有,应属于遗产依法进行继承。现被告私自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还将属于原告份额的补偿款据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分配权、处置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乙辩称,1、该涉案房地产系原被告父母健在时已对房屋明确分配,已将耳房、猪圈分给杨某乙,且在1985年5月31日的(1985)第5967号《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中确认。2、该老宅系原被告的祖父建盖,1974年对该房进行过修缮,原告父母购买了房瓦制作了土基,被告杨某乙出资购买了柱子、形条,对该房进行了修缮草屋面改成了瓦屋面,并不是原告所称由原告夫妻二人重新建盖。3、1979年母亲杨某4病故后,父亲杨某3于1980年前往陇川与被告一起生活至1996年,后经其他子女要求,杨某3在陇川过完80岁大寿由被告亲自送其回保山居住。2003年父亲杨某3病故,其安葬的坟(生基坟)、寿材也是由被告修建、购买,包括重修母亲、祖父的坟都是被告出资。并非诉状所说对老人生死不闻不问。4、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私自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之说纯属虚构,是拆迁公司经过调查确认后才来找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8日申请一份,杨某5、杨某6、马某2、聂某1、马某3、马某4、马某5、白某某的证明一份,及相关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杨某甲、妻子马某1赡养父亲杨某3、母亲杨某4的事实,以及办理其丧事的情况。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只是一个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2.马某2、聂某1、聂某2、马某3、马某4、白某某出示的另一份证明各一份及相关出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涉案房屋在1974年已无法居住,由原告出资进行重新建盖,并由原告和二位老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房屋照片两张,欲证实涉案房屋的情况。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该房屋是长期没人管理,这与原告所说在里面居住生活的事实不相符。4.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结算清单(货币补偿)、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项目(上营段)房屋测绘面积认定表、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购房补助协议各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被征收,其中宅基地补偿4690.80元、房屋补偿175448元、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补偿5203.50元、政策性补助26357.60元,购房补助53984.00元等合计265683.9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5.证人白某某出庭证实,当时他们的房子是茅草屋,倒塌了不能居住所以重新建盖,杨某甲让我去帮其烧火做饭,工资也是杨某甲发的6.证人聂某1出庭证实,大约在70年代帮杨某甲做过坐南朝北的耳房的木活,原来是草房,倒塌了,就修南首边的耳房,是杨某甲请我修的,工资也是杨某甲给我支付的。7.证人聂某2出庭证实,1974年上营村帮杨某甲做木活,从房屋的新建到装修都是由我做的木活。8.证人杨某6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死,我帮其买菜,找人帮忙。原告的儿子叫我帮忙的,当时被告也在场的。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9.证人马某5出庭证实,杨某甲老父亲死后的安葬我都在场,安葬的费用都由我管理,钱都是杨某甲拿出来的。杨某6还出了4000元,关于他们家是否有分家协议我不清楚。10.证人马某4出庭证实,原告抚养老父亲老母亲是事实,还有他家的房屋是1974年倒塌后是杨某甲重新修建的。并且老父亲去世也是杨某甲安埋的送上山的。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提出证人马某5、马某4二人均是原告妻子的亲戚。二人的证言不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5、6、7、8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因证人当庭表示以当庭证言为准。故对此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证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证人马某5、马某4的证言,虽二证人系原告亲属,但二人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1985)第5967号,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1985第5928号,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1985第5927号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乙、兄弟杨某6、原告杨某甲弟兄三人1985年在河图区廖官乡上营一村个人建房占地情况。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仅仅是个人占地说明书,房子是已经建盖很久了,并且被告没有参与到建房中。从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1985)第5967号,可看出被告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1985年各户老家地面积,欲证实被告杨某乙、兄弟杨某6、原告杨某甲弟兄三人1985年各户在河图区廖官乡上营一村房屋面积情况。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有所有权。3.1985年上营一村一社自留地、宅基地汇总册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乙、兄弟杨某6、原告杨某甲弟兄三人1985年各户在河图区廖官乡上营一村房屋面积情况。并且与证据一中个人占地批准书上的是一致的。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都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就说他获得多少房屋面积是不合理的。再次上面所说被告只有一格这与被告所说有一个耳房和一个猪圈共两格的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有相关机关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无相关机关印章。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应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产权证确认,现被告持有的1985年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仅意味着其享有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即其是1985年后在该宗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人,而本案争议房屋系1974年建盖,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被告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亲杨某3、母亲杨某4生前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杨某6(已死亡)、次子杨某甲(原告)、三子杨某乙(被告)。原告杨某甲一直在本地居住生活,被告杨某乙于1956年到陇川居住生活,期间于1970年至1973年回保山与父母居住生活。1974年起又返回陇川生活至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其父母于生前建盖的草房,此房在1974年倒塌,后由原告杨某甲请人重新建成土木瓦房,该房屋建成后原告与父母对此房进行管理使用。1979年原被告之母杨某4病故。原告对其母进行了安葬。1980年开始原被告之父杨某3到陇川与被告杨某乙居住生活多年,后又返回保山居住生活。1985年5月31日被告杨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取得保山县个人建房占地批准书(1985)第5967号一份,该批准书载明河图区廖官乡上营一村杨某乙原有房屋宅基地玖厘伍。2003年原被告之父杨某3病故,在原告杨某甲主持、杨某乙参与、杨某6出资4000元的基础上将杨某3安葬。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与隆阳区永昌办事处签订了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本协议奖励及补偿金额合计211699.9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杨某乙又与隆阳区永昌办事处签订了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购房补助协议,本协议实际补发购房补助金额为53984元。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奖励、补偿金及购房补助如何分配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归还土木房一院两套给原告,即房屋拆迁补偿175448元、宅基地征地补偿4690.8÷2=2345.4元、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补偿5203.5元、搬迁奖励7498元、搬家费1499.6元、水电移动费2000元、电视电话移动费360元、提前申请奖励15000元、购房补助53984元,共计263338.5元。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乙与隆阳区永昌办事处签订的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原告杨某甲于1974年请人建盖,被告杨某乙于1985年取得建房占地批准书,现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为此,该房产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有财产。2016年11月26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奖励及补偿金额211699.9元,2017年1月21日房屋征收购房补助协议中实际补发购房补助金额为53984元,以上两项合计265683.9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二人平均分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中涉及的征收拆迁的土地,产权人应当为被告杨某乙,与此相对的房屋征收补偿拆迁款应当由被告杨某乙享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1日分别与隆阳区永昌办事处签订的保山市管廊建设海棠路(上营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购房补助协议中所涉奖励、补偿金、购房补助金共计265683.9元。由被告杨某乙付给原告杨某甲132841.95元;剩余132841.95元归被告杨某乙所有。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征收262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312.5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