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辖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嘉贤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宬昊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嘉贤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宬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17号原告:上海嘉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宬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涛。原告上海嘉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贤公司)与被告上海宬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宬昊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嘉贤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仓储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仓储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仓储费用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674,281.05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披露了原告地址位于杨浦区,并约定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原告注册地址还是工商部门企业年报公示的经营地址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某处,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争议的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鞠晓红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