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立与张水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张水昌,舟山市安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75号原告:丁立,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昌,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冬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市安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787116XP。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与被告张水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在本院可得的执行款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被告张水昌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舟山市安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水昌支付原告丁立赔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了《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沙子业务,后因被告张水昌单方提出解除经营协议,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终止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款分二次支付,由终止书签订之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借故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水昌辩称,一、原告丁立是第三人安翔公司的原股东,2015年10月2日其代表安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理由如下:1、原告当时系第三人安翔公司的大股东,其与被告洽谈合作时均以公司名义进行;2、《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经营场地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安翔公司,原告个人无权处分、支配该场地的使用;3、该项目合作期间,是第三人安翔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款是通过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卫儿的丈夫沈卫平支付,原告个人无出资,不是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4、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另一合作协议中约定:原有的沙子、设备由乙方(张水昌)尽快按成本价处理,甲方(安翔公司)不承担损失,所得款项归还各方投资者,原2015年10月2日丁立与张水昌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作废。这一协议内容已明确表明当时的合同主体是第三人安翔公司。二、第三人安翔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就先前双方在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涉的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由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卫儿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先前双方合伙未尽事项进行了处理,表明当时的合伙事项已全部处理终结,故第三人安翔公司或原告丁立均无权再向被告索赔。第三人安翔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审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原告丁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终止合伙,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款应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0日分两次付清,现尚欠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都是原告代表其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安翔公司签订的,而且证据2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印证其主张的证据;而第三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综合认定。被告张水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翔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7页,以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丁立、沈卫儿为公司股东,原告是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2、《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丁立出具的收条、(2016)浙0921民初764号案件判决书及该案在2016年8月30日下午的庭审笔录的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复自(2016)浙0921民初764号卷宗,以证明原告丁立是安翔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10月2日、11月1日两份协议;第三人安翔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承认其为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体,并在合作经营期间由该公司出资购买了沙子;原告丁立代表安翔公司收取了被告的场地租赁费以及终止协议约定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3、《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伙期间原告方的实际出资人为安翔公司,且该协议是对被告与第三人安翔公司合伙关系、租赁关系所涉后续事宜、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并已处理完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该判决书确认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而2015年10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到终止协议,期间购置了沙子和设备,实际也已履行了合伙义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安翔公司在2015年的账面上没有记载该笔合伙投资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他们个人行为,与安翔公司无关,《转让协议》是公司原股东沈卫儿与被告张水昌个人行为,也与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而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合伙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是法院在处理他案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和出具的收据,并不能佐证本案原告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协议和终止协议,显然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公司原股东与被告之间个人的行为,也与公司无关,该证据是实际出资人之间对合伙资产和出资款的处理,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款项的处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安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安翔公司原股东沈卫儿的丈夫沈卫平做谈话笔录一份及其修改补充说明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合伙期间原告的出资以沈卫平的补充说明为准,共同出资仅仅是个人出资,不包括公司;被告认为,沈卫平的陈述,说明安翔公司是知情合资合作事宜的,只不过由丁立出面签订了协议,应认可是该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和补充说明都证实安翔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出资,应能证明《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书》该二份协议是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建筑材料(沙子),经营场地:岱山县高亭镇江南。协议还对双方经营出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场地租赁费的分担、人员雇佣、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购置了铲车、输送带等设备,原告通过当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儿的丈夫沈卫平出资34万元购进了部分沙子。之后,因为场地未平整以及通道、通电、通水等设施未完善,合伙体未实际经营。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双方的合资合作关系,被告与安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另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实际是被告租赁本案第三人的场地单独经营。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协议载明:甲方丁立与乙方张水昌原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现因张水昌单方提出解除,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资合作协议于2015年11月1日予以终止。因终止协议给甲方丁立造成损失计贰拾万元整,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分两次付清,(每次10万元)。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因终止合伙所签订的《合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辩称上述协议系原告代表安翔公司所签,合伙事宜已经该公司处理完毕,且终止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但其未向本院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处理的事实,也未提供终止协议系胁迫所为的证据,且不能因为合伙投资款的来源、经营场地的使用权属而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合同的主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显属违约,有悖诚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尚欠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立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