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平,张秀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151号原告李东平,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洋,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秀艳,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东平与被告张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艳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7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给付利息为2%,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和”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地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退还原告李东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