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德标与李部印、李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标,李部印,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67号申请执行人孙德标,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部印,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李鑫,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孙德标与被执行人李部印、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部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标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李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部印追偿。因被执行人李部印、李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德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心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