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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万迎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万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5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20729-X。负责人:周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中华,溧阳建行个金部副经理。被执行人万迎春,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与万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万迎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欠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18254.16元(本金81630.16元,利息7712.85元,滞纳金28911.15元,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170,合计人民币2503元,由万迎春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与郑荷花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恒丰佳苑7幢3-201室房产,现正在本院已另案评估拍卖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到的被执行人的房产,现正在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中,变现时间较长。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处置的房产变现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