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万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万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974号原告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法定代表人徐建伟,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富,男,出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万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真、被告王万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万富受王立超私人雇佣,为王立超工作,王立超给王万富支付劳动报酬,王立超和王万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6年11月20日,被告王万富在为王立超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工王万富在工作中受伤,雇主王立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既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支付被告的工资,且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车间承包给王立超,王立超给公司提供产品,原告按照产量给王立超支付承包金。王立超承包的是车间的生产工作,不是工程建设,依照法律规定,王立超作为生产车间的承包人,其雇佣王万富为其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密市仲裁庭认为车间承包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新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车间工程承包给王立超,该事实已由仲裁庭查明。被告辩称,王万富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即便是将车间承包给王立超个人,也属于内部承包,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王万富作为员工的身份,王万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万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法庭应予以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郭晓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郭晓伟代表公司认可王万富于2016年11月19日凌晨工作期间受伤并送王万富住院治疗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万富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原件两份,用于证明王万富由同事郭晓伟送院治疗以及郭晓伟为公司员工的事实;4、2016年泰和福利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员工发放福利,其中郭晓伟、王立超、方自帅以及王会东(当晚夜班同事)作为公司员工签字领取福利,证实员工接受公司统一管理,王万富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5、通话录音三份及书面录音材料三份,用于证明王万富受伤后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实(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公司仅愿意支付2万元赔偿费)以及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事实;6、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7、新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王万富与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车间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后被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19日到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转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2.3指离断伤术后、左手1.4.5指外伤术后,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事后,王万富作为申请人,以其是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万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郑州泰和铝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