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德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373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理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德宁,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村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被告王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被告王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与我公司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1个月,手续费每月借款额的2%。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款项付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德宁辩称,2015年12月初,我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吉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想向原告借款。我按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办理了招商银行银行卡,用的是原告预定的密码,之后我回到原告处,其工作人员用电脑照了我拿着身份证的照片,留下了我的银行卡并在银行卡上贴了标记,然后让我回家等通知。同月9日,我返回北京时原告工作人员将银行卡还给我,说不能办理贷款,之后我一直未使用该卡。直到法院通知我应诉才知道原告向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事,我查询银行账户明细后发现原告向我账户内存款后一小时左右该款就转到北京天昊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宇公司)账户,但是我天昊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讼前不知道原告向我转过款以及自我的账户向天昊宇公司转款的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吉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载明吉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自其名下华夏银行账号尾号4280的账户向王德宁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8642账户汇款29310元。2、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吉运公司,乙方(借款方)王德宁,丙方(保证人)刘胜良,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0.000000%,管理费90元,手续费为2%,甲方在付款时扣除,借期1个月,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出借款存入乙方名下招商银行朝阳常营支行(账号略)账户,如乙方逾期还款,按逾期未偿还的金额每日利息的1%计付罚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并承担甲方的损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尾部甲方栏盖有吉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栏和丙方栏空白。吉运公司称其处没有王德宁签字的纸质合同,也没有王德宁电子签章的版本,其提供的合同来自公司保存的电子文档。3、王德宁分别手拿其身份证原件、写有“此复印件只限对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使用。王德宁20**.12.2”(王德宁名字上盖有指印)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银联卡的照片。4、北京市公安局制发的《北京市暂住证》,载明王德宁暂住地址为朝阳区管庄双树村北康城大厦406室(该地址与前述借款合同对王德宁基本信息中地址一项的记载一致),有效期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5、王德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招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卡号尾号为8642。王德宁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称其没有办过《北京市暂住证》,认可其他证据系其申请贷款时按原告要求提供。王德宁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5月31日打印的王德宁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8642账户交易明细,第一笔交易记录为2015年12月2日现金存入5元,第二笔为同月4日11:13:16吉运公司转账存入29310元,第三笔为同日12:16:11向天昊宇公司转账29310元,之后有数笔账户结息收入和定制短信服务费支出。2、王德宁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实物及照片,银行卡背面贴的小标签上写有“王德宁、100200、2015.12.2”字样。王德宁称其办理该卡后按吉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卡留在吉运公司,吉运公司工作人员在卡后贴了小标签,备注了该卡密码,直到2015年12月9日吉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王德宁未能办理贷款时王德宁才收回该卡,故吉运公司向该卡转款29310元以及该卡向天昊宇公司转账29310元时该卡并不在王德宁处。吉运公司对8642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称王德宁向其借款需要支付管理费和手续费,但不用支付利息,因王德宁未预先支付管理费和手续费,故吉运公司在向王德宁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管理费和手续费,吉运公司不认可王德宁设置的密码系吉运公司预定,不认可该银行卡曾交由吉运公司保管和使用,不认可自该账户向天昊宇公司转账的行为系吉运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德宁对其曾到原告吉运公司办理借款申请手续以及本案所涉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为8642账户的银行卡系其亲自到银行办理并无异议,其辩称该银行账户密码系其按吉运公司预定密码设置,吉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29310元时以及其后该账户向天昊宇公司转账29310元时该银行卡在吉运公司工作人员保管中,吉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德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德宁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德宁系账号尾号为8642账户银行卡户主及实际持有人,该账户交易明细中有扣收定制短信服务费的记载,王德宁应已知晓该账户收支情况,其称本案诉讼前一直不知道吉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以及该账户向天昊宇公司转账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王德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直接关系到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安全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吉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4日向该账户转账款项系出借给王德宁的借款,要求王德宁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无王德宁签字,王德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吉运公司主张王德宁应支付管理费和手续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德宁应承担偿还义务的金额应按吉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310元;二、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王德宁负担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