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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敏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敏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352号罪犯陈敏达,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浔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敏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6日送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西江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敏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累计奖励分43.7分。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没有提出异议,建议本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报请对罪犯陈敏达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敏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剩余刑期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敏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