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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与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058号原告: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百喜。委托代理人:杨章强。委托代理人:田霞。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春伟。被告:春伟。原告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春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提供借款700万元。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任何借款本息。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6日,月利率为3%,被告春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08万元;二、被告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81.2万元);三、被告春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即被告春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款项之日起,按实际支付款项的月3%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将约定的借款数额一次性足额汇至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其在合同约定到期时将本金一次性归还;被告春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人民币700万元一次性发放至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青岛农商银行崂山支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直至2016年6月5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6日,月利率为3%,由被告春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展期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展期借款协议》各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将借款利率由年利率36%调整至24%,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伟作为《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08万元;二、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春伟对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715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92152元,由被告青岛颐和通宝投资有限公司、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