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振峰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峰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振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振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董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在林州市城郊乡胡家庄赵老庵自然村,余某自建车库时,其哥余志朝到场义务帮工。经郭保昌介绍,余某雇佣刘鹏(已判决)负责用吊车将水泥混凝土吊至所建车库房顶。当天下午,刘鹏雇佣无起重机械作业证的被告人董振峰负责开吊车(该吊车未在林州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科进行登记,不具备营运资格),前往赵老庵村负责上料,刘来金(已判决)到现场负责指挥吊车。16时30分许,在操作过程中,董振峰违反吊车安全操作规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将吊车臂及钢丝绳越过高压线往屋顶上下罐,刘来金在指挥过程中未确认降落区安全时指挥降落,未尽到安全指挥义务,导致吊车拽吊罐的钢丝绳和高压线联电,致使被害人余某、余志朝触电,造成余某受伤,余志朝死亡的后果。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余志朝系电击致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右足植皮术后,右足第四趾缺失大部,其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董振峰于2016年11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1日,董振峰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余用福、余某等人共计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董振峰的供述,余某的陈述,证人郭保昌、莫某等人的证言,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要求、汽车吊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手续,刘鹏、刘来金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振峰明知自己没有起重机械作业证,在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吊车操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董振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董振峰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董振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振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刘义力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