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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亚民、刘亚春等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民,刘亚春,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269号原告:刘亚民。原告:刘亚春。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艳,职务:公司员工。原告刘亚民、刘亚春、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亚民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民、刘亚春、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4.87元、护理费3600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52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等,合计118093.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德市××矿区第二供热站热力工程的施工人,2016年6月10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因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的父亲刘文玉在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门口供热改造现场跌倒,致左侧大腿骨转子骨折,伤后先后在铜城人民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刘文玉于2017年3月5日去世。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份,旨在证实刘文玉摔伤的地点及被告在施工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旨在证实刘文玉摔伤的事情经过。证据三,承德市附属医院的诊断书和病例一份。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五,住院费用发票及药物清单一份。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旨在证实刘文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七,报警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刘文玉于2016年6月10日在被告的施工地点处摔倒致伤的事实。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刘文玉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跌倒的事情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且被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工程,被告有照片可以证明,老人所走的路并不是在正常施工道路上,原告作为监护人也有责任。刘文玉致伤的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通过照片可以看到刘文玉致伤的区域不是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应当举证。对于赔偿被告也是不认可的,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份,旨在证实施工的地点已经回填,具备管道施工的交验标准,可以正常通行。证据二,施工日志一份,旨在证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已经验收并交验合格。证据三,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已经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完成管沟回填,此部分施工全部完成,施工人员撤离此处,达到通行条件,恢复通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到庭进行陈述,两份证言之间并无矛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能够客观反映刘文玉伤后治疗的病程,治疗用药及购买轮椅等基础辅助器具与刘文玉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经人民法院进行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形成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河北省客运发票,但从上述发票中无法确认乘车的时间及人员,亦无法证明上述交通费系由于刘文玉受伤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章,且证明内容系记录公安部门接、出警过程,亦属于其职权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内部制作的施工日志一册,不能客观的反映施工的具体进程,且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工程竣工证明一份,确定建设项目是否竣工,被告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经监理部门签署意见的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经过相应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竣工材料的格式、内容要求,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刘文玉在其长子刘亚民的陪同下,于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口摔倒,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属十级伤残及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文玉进入承德市附属医院治疗8日,后刘文玉遵医嘱出院进行保守治疗。2017年3月5日,刘文玉因其他疾病去世。另查明,刘文玉摔伤前,被告首钢集团公司在承德市××矿区寿王坟华丽小区进行改造供热管道的工程作业。本院认为,事��发生当日,刘文玉在其长子原告刘亚民的陪同下外出,原告刘亚民携带轮椅,在刘文玉步行至事发地点摔倒时,原告刘亚民并未在其身边,因此在刘文玉的行动能力较正常人有所减弱的情况下,行至不平整的路段时其本人可以选择乘坐轮椅等方式通过或者由原告刘亚民搀扶其通过,以避免可以预见的事故发生;另外,被告在施工地点虽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临时保护措施,但是在事发时该地段内并没有进行地下或者隐蔽工程的作业,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而刘文玉本人在施工路段内侧小区居住,对上述地点的路面情况应当知晓,其本人在通行时加强注意义务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故由于刘文玉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施工地点的危险程度、伤者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刘文玉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褚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佐证,能够印证刘文玉摔倒致伤的地点确系被告首钢集团公司的施工作业现场。被告首钢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的施工作业已经达到竣工标准,但是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当时施工地点尚为沙石路面,被告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建设施工的行业习惯将路面恢复至原有状态,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作业应认定为尚未竣工状态,而被告并未在上述地点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刘文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4.87元,其中刘文玉入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1001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药费5019.00元,虽系刘文玉自己购买的药物,但其所购买的药物均有正规发票以确定购药金额,且结合刘文玉出院时的医嘱,其在出院后购买与治疗骨折有关的药物及基础辅助器具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00元,依据相应标准规定,骨折患者护理天数不宜超过100日,但刘文玉伤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护理天数为180日,且结合刘文玉的伤情及年龄过高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护理期间内均由两人进行护理,其该主张不符合刘文玉的实际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50日,即支持原告护理费21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0元,依据刘文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40.00元,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乘车的时间及人员,亦无法证明上述交通费系由于刘文玉受伤所致,但刘文玉的居住地与治疗地不在同一区域内,且刘文玉就医期间需要多人轮流陪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98.40元,事故发生时刘文玉已经超过75周岁,其可以主张5年的伤残赔偿金,且刘文玉的伤残为多等级复合伤残,伤残系数为32%,依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由于刘文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4.87元、护理费2100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83853.27元的30%,即25156.00元;二、原告刘亚民、原告刘亚春、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自行承担上述损失83853.27元的70%,即58697.27元。三、驳回原告刘亚民、原告刘亚春、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6元,减半收取545.23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3.00元,原告刘亚民、原告刘亚春、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承担38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冰法 官  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