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王屏璋、陈世轩等与李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屏璋,陈世轩,陈某,李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王屏璋(JANICEWONGBINGCHIONG),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国籍:马来西亚。原告:陈世轩(BENJAMINTINGSHYRSHIUAN),男,1997年8月9日出生,国籍:马来西亚。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屏璋(JANICEWONGBINGCHIONG),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国籍:马来西亚。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屏璋、陈世轩、陈某与被告李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屏璋、陈世轩、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被告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屏璋、陈世轩、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位于京华城御景苑36-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陈冠荣系马来西亚籍华人,于2008年来扬州经商,2012年左右开办自己的公司,购买了京华城御景苑36-X室房屋一套。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陈冠荣电话联系不上,第二天继续打陈冠荣电话时,一个自称是陈冠荣公司会计名叫李琴的人接了电话,告知原告,××昏迷不醒,情况很严重。于是原告全家办理签证于2014年5月1日来扬州,陈冠荣因送医抢救无效已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被告李琴将陈冠荣房屋钥匙等都控制在自己手上。2014年6月、12月,原告分别在扬州领取了陈冠荣死亡证明书、办理了死亡公证和遗产继承公证。2015年1月,原告将京华城御景苑36-803室房屋过户到原告母子名下,但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琴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迁让涉案房屋,但要求原告给予四个月的腾让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冠荣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原告王屏璋系陈冠荣配偶,两人共同育有二子陈世轩、陈某,经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公证,原登记在陈冠荣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36幢803室房产应由原告王屏璋、陈世轩、陈某共同继承,上述房产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扬房权证新字第××号),登记在王屏璋名下,陈世轩、陈某系共有人。另查明,涉案房屋由李琴���女儿居住。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36幢X室房产产权系三原告享有,目前涉案房产由被告李琴占有使用,该行为妨害了房产所有人的物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要求原告给予四个月的腾让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36幢X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