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郝板女、王兴旺等与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板,王兴旺,王某,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13号原告:郝板女,女,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原告:王兴旺,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矿业(包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原告:王某,女,200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乌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以下简称”乌海发电厂”),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负责人:高玉杰,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系乌海发电厂人力资源部部长,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君正长河华府。原告郝板女、王兴旺、王某诉被告乌海发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被告乌海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康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1484元。事实与理由:被害人杨晔与金海涛均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4月28日7时许,杨晔到被告4号楼单身宿舍找金海涛,二人发生争执,金海涛取出菜刀,朝杨晔颈部砍了数刀,致杨晔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晔系有夫之父。金海涛以多次威胁、不让回家等手段纠缠杨晔,杨晔被迫与金海涛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事发前,金海涛在微信里发二人亲密照片,被告对此不问不闻,疏于管理和防范。在事发当天,被告采取安保措施不力,延误了抢救时间,对杨晔的被害负有一定的过错,杨晔与金海涛系被告员工,且杨晔被害地点是被告宿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乌海发电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杨晔的被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且被害时并非上班时间,而且单位领导在知道杨晔与金海涛的不正当关系后找其谈过话,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乌海发电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与加害人虽然均系被告单位员工,事发地点为被告单位宿舍楼,但事件发生实属突发事件,从双方认可的一审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加害人与受害人因感情纠葛发生纠纷,而非工作因素,二人均系成年人,有自己的人身权利,被告单位部门负责人也与受害人谈过话,如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被逼迫、胁迫的情形,可以向组织上寻求帮助,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助,加害人在事发前通过微信的方式发布双方私密照的行为,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组织上的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关系,其行为违反了道德标准,故原告主张事发前被告未尽管理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为宿舍楼,但因受害人与加害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进出单位宿舍楼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在宿舍楼的行政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事发后,因加害人已向同事打电话,同事也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单位安保人员到现场后也及时拨打了救助及报警电话,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抢救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的死亡,属于用工死亡还是非用工死亡,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告方可另行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板女、王兴旺、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郝板女、王兴旺、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