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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娟与周东海、杨东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周东海,杨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68号原告刘娟,女,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东海,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东兴,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娟诉被告周东海、杨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海、杨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14元、误工费4630元、护理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周东海驾驶苏N×××××小型轿车和杨东兴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于沭阳县胡潼线桑墟镇刘寨村富杨洗浴中心门前路段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东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东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周东海未作答辩。被告杨东兴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周东海、杨东兴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周东海事故发生时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杨东兴应承担的商业部分,我司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用,我公司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对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的10元/天,共计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周东海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桑墟镇刘寨村富杨洗浴中心门前路段,与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的杨东兴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刮撞后,苏N×××××小型轿车失控撞前方同方向步行刘大荣、李雨溪、陈思婷、李浩然、李雨星及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刘娟,致三车损坏及刘大荣、李雨溪、陈思婷、李浩然、李雨星、刘娟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东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东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东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大荣、李雨溪、陈思婷、李浩然、李雨星无责任。被告周东海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被告杨东兴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前期产生费用诉至本院,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9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及刘大荣、李雨溪、陈思婷、李浩然、李雨星58586元;由被告周东海赔偿49695元。2016年9月20日-9月26日原告至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并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等。原告支出医疗费3114.1元。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建陵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399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东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东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娟受伤,周东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娟要求被告周东海、杨东兴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东海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与被告杨东兴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以被告周东海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为由,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约定,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除部分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娟本次住院6天,其主张护理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娟系农村居民,其本次住院6天,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4341.2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972.2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90.21元,余款32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周东海、杨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972.21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沭新支行,户名:刘娟,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