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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辉春与王正魁、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春,王正魁,刘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881号原告:肖辉春,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王正魁,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刘秀琴,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肖辉春与被告王正魁、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魁、刘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正魁归还借款本金33570元;2.判令王正魁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3600元,并按上述本金及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王正魁支付以2357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刘秀琴对与王正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正魁于2012年3月8日、2016年7月26日分别向肖辉春现金借款10000元、23570元。借款时,王正魁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条2张给肖辉春收执,其中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另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因王正魁未依约还本付息,肖辉春具状起诉。刘秀琴系王正魁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正魁、刘秀琴未作答辩。肖辉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肖辉春身份证、借条原件两张作为证据,王正魁、刘秀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肖辉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肖辉春申请,未能调取到王正魁与刘秀琴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肖辉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王正魁向肖辉春借款10000元,肖辉春以现金方式向王正魁支付了借款10000元,王正魁向肖辉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王正魁向肖辉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为1.5分今借人:王正魁身份证:3623301964111082742012年3月8号”。2016年7月26日,王正魁再次向肖辉春借款23570元,肖辉春以现金方式向王正魁支付了借款,王正魁向肖辉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王正魁向肖辉春借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现金(¥23570元)。欠款人:王正魁身份证:3623301964111082742016年7月26号”。此后,王正魁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肖辉春多次向王正魁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肖辉春与王正魁之间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肖辉春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正魁向肖辉春借款后,未按约定向肖辉春支付利息,亦未在肖辉春催讨后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肖辉春请求判令王正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正魁应依2012年3月8日借条的约定,向肖辉春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3600元),对肖辉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肖辉春请求判令王正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2357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辉春未能提供且本院也未能调取到王正魁与刘秀琴的婚姻关系证明,对肖辉春要求刘秀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正魁、刘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肖辉春借款本金33570元;二、王正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肖辉春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并支付此后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三、王正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肖辉春以借款2357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肖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王正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王红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琳书 记 员 龚珍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